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在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之一部(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21號、10
3年度偵字第303號、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除誣告外之有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在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二之主刑部分應執刑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在珍經由 賴淑如 女兒之安親班老師介紹,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起受僱於賴淑如所經營之「五元素食材料批發零售行」(下稱五元素食行),因而與賴淑如熟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01年4月間某日起,在五元素食行內,接續向被害人賴淑如佯稱其是調查局人員轉任地政技士,具有相當能力,賴淑如可投資其改裝車輛作為「行動辦公室」或「行動旅館」之事業(以下稱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及前立委 蕭景田 委託其修建祖厝、販賣土地(以下稱蕭景田袓厝土地開發案),需要保證金等資金云云,並展示已改裝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其財產清冊以取信賴淑如,致使賴淑如陷於錯誤,交付賴淑如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員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前身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陳在珍,並接續匯入現金至該銀行帳戶,供陳在珍提領以投資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及支付前開蕭景田袓厝土地開發案之保證金等費用,陳在珍即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接續以賴淑如所交付之上開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等不詳處所之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至3萬元不等款項,且於101年9月27日、101年11月13日及101年11月21日,持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27萬5,000元、20萬元及38萬元,致賴淑如受有總計314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3萬8,303元)之損害。
二、陳在珍向賴淑如詐得款項後,為虛應賴淑如及轉賣中古汽、機車牟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在珍明知賴淑如為投資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所交
付保管之賴淑如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等資料,僅得用以購買汽車改裝為「行動辦公室」之用,未經賴淑如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賴淑如之名義辦理機車之過戶登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向賴淑如詐得之現金,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時間分別購入該機車,並利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之代辦人,冒用賴淑如之名義在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之簽章欄上盜蓋「賴淑如」之印文,完成偽造用以表示賴淑如欲辦理該機車過戶登記之私文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分別將各該機車過戶登記予賴淑如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中,均足以生損害於賴淑如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在珍因至 陳錫漢 經營之機車行購買機車而與陳錫漢相識,
明知陳錫漢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陳錫漢之名義購買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代陳錫漢申請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而取得陳錫漢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之機會,於101年11月30日,以其向賴淑如詐騙取得之款項,冒用陳錫漢之名義購得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汽車2部,並利用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不知情之代辦人,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之簽章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之簽章欄上盜蓋「陳錫漢」之印文,接續完成偽造用以表示係陳錫漢欲辦理該汽車過戶登記之私文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汽車過戶登記予陳錫漢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中,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錫漢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在珍因曾至 莫春達 經營之四姊妹小吃店洽購廢鐵,而與該
小吃店負責人莫春達之妹 莫素升 相識,明知莫春達並未同意或授權陳在珍以莫春達、四姊妹小吃店之名義購買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代四姊妹小吃店聲請國家賠償,而自莫素升處取得四姊妹小吃店之營業證明、印章及負責人莫春達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時間,以其向賴淑如詐騙取得之款項,冒用四姊妹小吃店之名義購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車輛,並利用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不知情之代辦人,各在該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之簽章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簽章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名稱簽章欄上盜蓋「四姊妹小吃店」印文計11枚及負責人「莫春達」之印文計10枚,接續完成偽造用以表示係莫春達經營之四姊妹小吃店欲辦理該汽車過戶登記之私文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汽車過戶登記予莫春達經營之四姊妹小吃店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中,均足以生損害於莫春達、四姊妹小吃店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在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賴淑如印章之機會,未經賴淑如同意或授權,於101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向 黃介文 承租該房屋時,向黃介文謊稱賴淑如係其配偶,願意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利用不知情之黃介文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之簽名蓋章欄上偽簽「賴淑如」之簽名1枚,再由陳在珍在該欄位及契約書騎縫上盜蓋「賴淑如」印文,完成用以表示賴淑如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後,並持向黃介文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淑如及黃介文。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賴淑如、陳錫漢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犯誣告罪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諭知無罪,而除上開誣告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05頁反面),是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06頁反面至109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陳在珍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受僱於告訴人賴淑如所經營之五元素食行後,告訴人賴淑如有投資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並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持賴淑如交付其保管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或存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部分款項用以購買附表一所示車輛,且將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車輛分別登記於告訴人賴淑如、陳錫漢及被害人莫春達經營之四姊妹小吃店名下,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以賴淑如為連帶保證人,與證人黃介文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賴淑如說伊係調查局幹員,伊都是經由賴淑如同意後,才提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來購買附表一所示汽機車,且係經過賴淑如、陳錫漢及莫素升同意,才將附表一所示之汽機車登記在賴淑如、陳錫漢及四姊妹小吃店之名下,是賴淑如要伊承租上開雙平路房屋1樓做為修理機車行,2至4樓做為小吃店,賴淑如有同意擔任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2月間受僱於告訴人賴淑如經營之五元素食行
後,進而與賴淑如成為男女朋友,賴淑如並交付其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及五元素食行之大小章、營利證明等證件及賴淑如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被告,且被告並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以該帳戶提款卡,陸續至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等不詳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持賴淑如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先後於101年9月27日、101年11月13日及101年11月21日,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27萬5,000元、20萬元及38萬元現金,總計三百多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認在卷(見交查122偵卷一第133頁、第189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184頁,本院卷第110頁),並經證人賴淑如於偵查證稱除上開帳戶之101年10月15日之65萬元匯款,不是被告提領的外,該帳戶自10
1年5月2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所有被提領之款項均是被告所為等語明確(見交查122號偵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證述(原審卷第122頁、第
123頁反至第125頁),復有賴淑如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按該存摺內頁註記前揭65萬元匯款係阿花薪資)、金融卡影本、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銀行員林分行102年7月3日(102)兆銀員聯字第0051號函暨所附賴淑如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取款憑條各1份(見他814偵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交查122偵卷一第140頁至第1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經本院核算上開帳戶於101年5月2日至102年2月28日所被提領之款項,不含上開65萬元阿花薪資之匯款,總計為314萬1,000元,是起訴書認係313萬8,303元,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指示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辦人
,分別將各該車輛過戶登記在賴淑如、陳錫漢及四姊妹小吃店名下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賴淑如、陳錫漢、莫素升、莫春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即代辦人 劉文禮侯彥宸 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交查122偵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偵卷二第91頁反至第92頁,偵6121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22頁、第127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且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2部汽車之行車執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他814偵卷第28頁,交查122偵卷一第13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卷二第225頁,偵6121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他450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告訴人賴淑如係遭被告詐騙方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供被告提領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如於偵查中證稱:因伊女兒之安親班老師介紹,伊於101年2月21日起僱用被告在伊經營之五元素食行工作後,被告說他是調查員轉任地政士,拿調查局徽章及財產清冊給伊看,說他很有能力,邀伊投資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又說他有投資蕭景田的袓厝土地開發,缺保證金等資金需伊幫忙,伊信以為真,就將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五元素食行的印章、營業證明等資料交給被告,並陸續匯錢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供被告提領用以購買中古汽車改裝作為「行動辦公室」及蕭景田土地開發案使用,除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的101年10月25日該筆65元匯款外,該帳戶其餘自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的提款均是被告所提領,但除被告給伊看的那部改裝貨車(指他卷814偵卷第9頁照片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其餘以伊名義或五元素食行名義購買的汽車,被告均未進行任何改裝。伊不知道被告有拿伊的錢用四姊妹小吃店及陳錫漢的名義買車,也不知道被告以伊名義購買17部機車,案發後除了發現5部機車放在黃介文的店面並在路邊找到2部汽車,及被告交給伊1部車牌0000-00號小貨車(即附表四編號7)用來載貨外,其餘車輛均不知去向等語(見他450偵卷第42頁、交查122偵卷一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241頁、卷二第107頁、第135頁反面),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123頁、第125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證人賴淑如提出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往來明細、被告改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照片及其向遠雄人壽貸款300萬元於101年9月25日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資料在卷可憑(見他814偵卷第9頁、偵卷第20頁、第29至45頁,交查122偵卷二第135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調查局徽章,也有拿伊之財產清冊給賴淑如,也有對賴淑如說可以投資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賴淑如為投資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確有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給伊提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2頁、第124頁),足見證人賴淑如前開證詞,尚非虛構,應堪採信。
⒋又被告確曾對外誑稱伊為調查局幹員並有投資前立委蕭景田
袓厝土地開發案等節,業據證人陳錫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他有投資蕭景田袓厝建案,這CASE都是他在處理,他跟蕭景田接觸,還說他投資的金錢是員林一個跟他在一起的女人拿給他的。被告也有跟伊說過他在調查局工作過,有拿一個很像徽章之類的東西給伊看過等語(見交查122偵卷一第66頁反面、189頁反面、卷二第90頁),及證人莫素升於偵查中證稱:因伊哥哥莫春達開設的四姊妹小吃店為違建而被拆除,被告看到廢鐵來詢問伊,被告說他是調查局人員,可以幫忙處理國家賠償事宜,伊乃將負責人莫春達之身分證件、四姊妹小吃店之大小章、營業執照交付予被告,伊係收到稅單才知道被告以四姊妹小吃店名義購買6部汽車。被告有向伊提及他有投資蕭景田之袓厝建案等語(見交查122號偵卷一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123頁、偵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且證人 盧忠益 亦於偵查中證稱:去年(即101年)11月,莫素升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被告說蕭景田有一塊地要賣,被告還帶伊去看地,但伊從頭到尾沒有看過蕭景田,都是被告跟伊接觸,因伊請的代書 黃丙博 查到的地號跟被告報的不同,所以沒有買成等語(見交查122偵卷二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92頁)明確,參以上開證人彼此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等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勾串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確有拿調查局徽章給莫素升看(見交查250偵卷第27頁反面),足見證人陳錫漢、莫素升及盧忠益前揭證述應屬可信,且上開證述與證人賴淑如前揭證詞大致相符,亦足徵證人賴淑如前揭所述屬實。
⒌再者,被告為虛應賴淑如及轉賣牟利,乃以向證人賴淑如所
詐得之部分款項購入如附表四所示汽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理由參)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機車及汽車,且未經賴淑如、陳錫漢及四姊妹小吃店負責人莫春達之同意或授權,擅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機車登記在賴淑如名下、將編號18至22所示汽車分別登記在陳錫漢、四姊妹小吃店名下乙節,除據證人賴淑如、莫素升證述如前外,並經證人陳錫漢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因被告欲幫伊辦理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而向伊拿取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伊並無同意被告以伊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2部汽車,伊亦不知道被告以伊名義購買該2部汽車。被告有向伊購買好幾輛的中古機車,被告表示要再將機車轉賣給別人,機車價值5、6千元至萬元不等,被告是拿賴淑如的證件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在賴淑如名下,但被告說機車是他自己要買的,伊不認識賴淑如等語(見交查122偵卷一第66頁反面、87頁反面、189頁反面、卷二第9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證述,並證稱:被告說買機車是要轉賣用的,被告沒有說機車是要做為「行動辦公室」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且證人莫春達亦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以四姊妹小吃店之名義購買車輛,伊亦未見過也未授權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之6部汽車,四姊妹小吃店亦無需使用到該6部汽車等語(見交查122偵卷一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原審卷第152頁反)甚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買的車子都是中古的,都是伊在保管,有些在廢鐵場,有些等著過戶。伊以賴淑如資金購買的機車及汽車有些是將報廢、無價值的。機車是要買來買賣的,車子是要供卡拉OK之用。
伊只有完成1輛車的改裝(指賴淑如提出照片所示之小貨車),這輛車已賣給中古汽車材料行,這輛車與本案無關。因伊欠 張月琴 錢,伊有將四姊妹小吃店名下的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押給張月琴等語(見交查122偵卷一第105、119、134頁,交查250偵卷第27頁);並於原審中供承:伊將所提領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現金,以賴淑如、五元素食行或陳錫漢、莫春達經營之四姊妹小吃店等名義購買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中古機車、汽車。伊把車子都以廢鐵賣掉當作是自己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4頁、185頁反面、190頁反面至192頁),核與證人張月琴於警詢中證稱:因被告欠伊錢就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小客車押給伊使用,伊與被告離婚之前是共同從事中古車買賣及環保車回收等語(見偵6121偵卷第27頁反面)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指附表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伊承認(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顯見被告向賴淑如詐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現金後,確為轉賣牟利及虛應賴淑如,方購買附表一、四所示機車、汽車,除附表四編號7所示小貨車有交予賴淑如載貨使用外,其餘車輛或已轉賣獲利,或待轉賣而放置他處,或交予被告之債主抵押使用,均非為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之用至明。是以,被告已逾賴淑如同意或授權其購買中古汽車做為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之範圍,在未經賴淑如授權或同意下,指示不知情之代辦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各該機車過戶登記予賴淑如名下,及未經陳錫漢、四姊妹小吃店負責人莫春達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代辦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各該車輛過戶登記在陳錫漢、四姊妹小吃店名下,應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某時許,與證人黃介文簽立承租彰化
縣○○鎮○○路○○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委請不知情之黃介文在如附表二所示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之簽名蓋章欄上簽署「賴淑如」之姓名1枚,並由被告持其保管之「賴淑如」印章在該欄位及該租賃契約書騎縫上蓋用「賴淑如」之印文計6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並經證人黃介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查122偵卷一第68頁反至第69頁,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
1頁反面),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他81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賴淑如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在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位上簽伊姓名及蓋用伊印章,該印章係伊當初交付予被告作為投資「行動辦公室」購買汽車之用等語(見交查122偵卷一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被告向黃介文承租上開房屋時,伊不知悉且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倘由伊擔任保證人一定親自簽名,因保證人是人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與證人黃介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賴淑如本人並未出面向伊承租上開房屋,簽約時賴淑如亦不在場,被告稱賴淑如係其配偶,因此由被告持賴淑如印章蓋用,賴淑如的名字則係被告委請伊幫忙簽寫的,當初因伊找不到被告,而賴淑如為連帶保證人,伊乃改找賴淑如,伊向賴淑如提及租屋事宜時,賴淑如完全不知情,還以為係伊騙她的等語(見交查122偵卷一第66頁反至第67頁,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反面)互核一致,足見賴淑如應不知悉擔任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未授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簽名欄上簽寫「賴淑如」姓名及蓋印「賴淑如」印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介文偽簽「賴淑如」之簽名,並自行盜蓋「賴淑如」之印文後,復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黃介文行使至明。
⒊被告固辯稱:賴淑如有同意伊承租上開房屋,伊才簽約云云
,惟證人賴淑如並未授權被告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立或蓋用「賴淑如」之署押及印文乙節,已如上述,參以證人黃介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向伊承租上開房屋時,表示係其本人欲經營機車行,案發前,伊不認識賴淑如與陳錫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及證人陳錫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賴淑如名義向伊購買十餘輛機車,被告表示係要轉賣的, 伊有幫 被告將機車自彰化縣○村鄉○○路載送至彰化縣○○鎮○○路○○號房屋處,此係被告請求伊載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7頁反面),均未提及上開房屋係賴淑如與陳錫漢承租欲作為經營機車買賣之用,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倘被告僅係出面代理賴淑如或陳錫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上開房屋之承租人理應係賴淑如或陳錫漢為是,豈有賴淑如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反成承租人之理?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雖被告聲請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閱「行動辦公室」專利權欲證明其確有從事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云云,然上市已久之露營車即有被告所稱之可洗澡、工作、睡覺等功能之車輛(見本院卷第67頁),殊難想像被告之改裝車輛有何專利可言,況被告始終未提出該專利權證號,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在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陳在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利用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代
辦人為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介文偽造「賴淑如」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盜用「賴淑如」、「陳錫漢」、「四姊妹小吃店」之印章蓋印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利用黃介文在附表二之租賃契約書上黃介文偽簽「賴淑如」簽名並自行盜蓋「賴淑如」之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容有誤會。另關於被告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代辦人,在附表一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或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車主名稱」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填寫「賴淑如」或「陳錫漢」之姓名或「四姊妹小吃店」之店名,及於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書首頁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填寫「賴淑如」姓名部分,僅係用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作用,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48號同此意旨可參,併此敘明。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謊稱投資「行動辦公室」、「行動旅館」車輛改造買賣事業,需要資金購買車輛改裝,及其承包前立委蕭景田之祖厝改建等工程需要資金事由,詐騙告訴人賴淑如,致使告訴人賴淑如多次存款至其所有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並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被告提領現金,而被告多次詐騙賴淑如交付財物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賴淑如之同一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為接續犯。另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一編號11、編號13、編號
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2所示之時間,均係於同日偽造數部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同日之數次行為應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俱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關原判決除誣告以外之有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之詐欺賴淑如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上開詐欺賴淑如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現金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審疏未查明,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有未合;②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至文書有書寫他人姓名者,若該所書寫之姓名僅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利用附表一之不知情代辦人,在附表一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或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車主名稱」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填寫「賴淑如」或「陳錫漢」姓名或「四姊妹小吃店」之店名,及利用證人黃介文於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書首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填寫「賴淑如」姓名部分,均僅供識別,不具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作用,非刑法上所謂署押,原審未詳予勾稽,逕予沒收上述僅資識別之姓名或店名,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原審此詐欺取財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除誣告以外之有罪部分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身強體壯、四肢健全、智能正常,毫無不能正當營生之困難,於通緝中利用告訴人賴淑如對其之信任及感情,誑稱賴淑如可投資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及其投資蕭景田祖厝土地開發需保證金等資金云云,使告訴人賴淑如誤信為真,陸續匯入300多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供被告提領,使告訴人賴淑如除財產上受有重大損失外,其內心感情亦有受創,且被告明知未得被害人賴淑如、陳錫漢、莫春達等人之同意,竟持其等文件偽造私文書辦理附表一所示之汽機車過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破壞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未經被害人賴淑如同意,任意以賴淑如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所為實皆可議,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真切反省、坦認錯誤,復未賠償告訴人賴淑如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對己犯行絲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茲警懲。
㈢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賦與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為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本院自不得與上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之簽名蓋章欄上偽造「賴淑如」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二之為造私文書上盜蓋之「賴淑如」、「陳錫漢」、「四姊妹小吃店」、「莫春達」之印文,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非為偽造印章之印文,且上開為造之私文書均業已持向監理機關或證人黃介文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在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間,在彰
化縣社頭鄉告訴人陳錫漢經營之機車行內,向陳錫漢佯稱係在調查局工作過,其可幫忙被害人陳錫漢申請機車行之營利事業證明,惟需交付陳錫漢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等資料,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陳錫漢借取5萬元,使陳錫漢誤信為真,交付己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及5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9月間,在被害
人莫素升之兄莫春達經營之四姊妹小吃店內,向莫素升、莫春達佯稱係調查局人員,可幫四姐妹小吃店違章建築被拆申請國賠,惟需交付四姐妹小吃店之營業證明、印章及負責人莫春達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云云,使莫素升誤信為真,交付四姐妹小吃店之營業證明、印章及莫春達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員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未經被害人賴淑如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被害人賴淑如、五元素食行之名義,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汽車,並分別利用各該編號所示之不知情代辦人,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賴淑如」、「五元素食行」之簽名,盜蓋「賴淑如」、「五元素食行」之印章,而分別偽造完成用以表彰上開購買車輛內容意思之私文書後,復各將前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予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皆足以生損害於賴淑如、五元素食行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賴淑如、陳錫漢、莫春達、莫素升、劉文禮之證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4月18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9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賴淑如、陳錫漢、莫素升拿取前揭身分證件、營利證明文件等資料,及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害人賴淑如、五元素食行名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向賴淑如表示欲做行動辦公室,經賴淑如認同及同意後,乃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車輛登記在賴淑如或五元素食行名下,且伊沒有詐取陳錫漢、莫素升上開證件資料或金錢,陳錫漢及莫春達之身分證件事後均有返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公訴意旨㈠所指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11月間,在彰化縣社頭鄉陳錫漢經營之機車行
內,以欲代為辦理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由,向陳錫漢拿取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明資料及印章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1頁反、第184頁反),並經證人陳錫漢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偵卷一第68頁、原審卷第126頁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取得前揭證件及印章後,未經陳錫漢之授權或同意,冒用陳錫漢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購買該編號所示之車輛,並過戶登記在陳錫漢名下乙節,復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然被告於冒用陳錫漢辦理附表一編號18所示汽車過戶登記後,有將上開陳錫漢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返還等情,業據證人陳錫漢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因被告向伊表示可以代為辦理機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伊乃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予被告,因伊無法取得屋主的地價稅單,所以未能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已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返還予伊等語(見交查122號偵卷一第28、68頁,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28頁、第12
9頁)明確,是被告取得前揭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非無疑義。縱被告事後未經陳錫漢同意,而持以為其他行為,亦僅係是否另涉他罪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以詐欺罪相繩。
⒉又證人陳錫漢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間,有向
伊借貸5萬元,伊未向被告收取利息,亦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限等語(見交查122號偵卷一第68頁至第68頁反);並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先向被告借1萬5,000元,之後被告向伊借5萬元,該5萬元是被告向伊借的,不是向伊詐騙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足見被告堅稱其未向陳錫漢詐騙金錢,尚非無據,且由證人陳錫漢之證詞,可見被告與陳錫漢間,僅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難遽此而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所指部分:
⒈證人莫素升於101年8、9月間,因被告向其表示可代四姊
妹小吃店聲請國家賠償,而將四姊妹小吃店之營業證明、大小章、負責人莫春達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莫素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四姊妹小吃店於100年或101年7月12日遭拆除,但仍須繳稅金,被告稱四姊妹小吃店無庸再繳稅,且可代為聲請國賠,伊乃將四姊妹小吃店之大小章、營業證明、莫春達之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伊係為聲請國賠,始將證件及印章交予被告等語(見交查122號偵卷一第69頁至第69頁反、偵卷二第90頁反面,偵6121偵卷第17頁反),核與證人莫春達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四姊妹小吃店之負責人,因莫素升稱被告可以幫忙聲請國賠,伊乃將身分證、印章及四姊妹小吃店之印章等證件交予莫素升等語(見偵6121號偵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152頁反)相符,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不實之事實,誘使莫素升、莫春達陷於
錯誤而交付前揭證件及印章,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惟被告取得前揭證件及印章後,冒用四姊妹小吃店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車輛,並過戶登記在四姊妹小吃店名下乙節,固經本院認定有罪論明如前,然被告於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後,已將四姊妹小吃店之營業登記證及印章、莫春達之印章及身分證等證件返還予莫素升、莫春達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核與證人莫素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除四姊妹小吃店之營業證明未尋獲外,其餘證件被告均有返還予伊等語(見偵6121號偵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56頁);證人莫春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伊忘記莫素升何時將證件返還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俱相符,是被告取得前揭證件及印章之用意,既係為辦理車輛之過戶登記,而非取得前揭證件、印章之所有權,縱與莫素升、莫春達交付前揭證件、印章之緣由不同,亦難憑此遽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以詐欺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㈢所指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如為投資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
而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五元素食行之大小章、營利證明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指示各該編號所示之代辦人,將各該車輛過戶予賴淑如、五元素食行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2頁),並經證人賴淑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劉文禮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
2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偵卷一第67頁反至第68頁、偵卷二第91頁反至第92頁、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反至第125頁),且有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偵卷一第4頁、第6頁至第12頁、偵卷二第47頁、第51頁至第5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賴淑如係遭被告佯以投資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
業所詐騙,方交付其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及五元素食行之大小章,供被告提領現金購買車輛用以投資改裝作為「行動辦公室」之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賴淑如交付其存摺、身分證、印章、五元素食行之大小章、營利證明等證件予伊,作為行動辦公室之開發等語(見交查122偵卷一第104頁反至第
105頁),可見證人賴淑如於交付其個人上開證件、印章及五元素食行之大小章予被告時,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使用其自己及五元素食行之證件辦理汽車買賣過戶登記無訛。
⒊雖證人賴淑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要購買車輛作為行動
辦公室,此應以小客貨車為主,不包含小客車,因為自小客車無法改裝等語(見交查122偵卷二第107頁反面),似指其受騙交付上開證件資料用以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時,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用以辦理自小車之過戶登記,然由證人賴淑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與被告討論如何經營,被告僅表示行動辦公室係一般人得以進入工作、休息之車輛,至需購買何種或多少車輛,伊全權授權不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至第126頁),顯見證人賴淑如誤認為投資改裝「行動辦公室」車輛事業而交付上開證件資料時,係同意並授權被告用以作為「行動辦公室」車輛之用,至於係用於轎式自小車、小貨車或廂型車等汽車,則授權由被告處理。是被告經賴淑如之授權後,指示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代辦人,代為辦理該等車輛之過戶事宜,均屬有權制作之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此而以刑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自屬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即應俱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事證,仍認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附表一┌──┬───┬───┬───┬──────┬────────┐│編號│被冒名│偽造私│代辦人│牌照種類/車│宣告刑(含主文及│││人│文書持││牌號碼/偽造│從行)││││以登記││之私文書│││││之時間││││├──┼───┼───┼───┼──────┼────────┤│1│賴淑如│101年│ 林翠薇 │普通重型機車│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7月11││(以下簡稱重│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機)LVS-742│徒刑肆月,如易科││書附│││├──────┤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汽(機)車過│仟元折算壹日。││編號││││戶登記書1紙│││)││││(見交查122│││││││偵卷一第24頁│││││││)││├──┼───┼───┼───┼──────┼────────┤│2│賴淑如│101年│不詳姓│輕型機車│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7月17│明年籍│7GH-022│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成年人├──────┤徒刑肆月,如易科││書附││││汽(機)車過│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戶登記書1紙│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見他450偵│││25)││││卷第77頁)││├──┼───┼───┼───┼──────┼────────┤│3│賴淑如│101年│ 陳春來 │重機KTK-811│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7月19│├──────┤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汽(機)車過│徒刑肆月,如易科││書附││││戶登記書1紙│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見交查122│仟元折算壹日。││編號││││偵卷二第225│││18)││││頁)││├──┼───┼───┼───┼──────┼────────┤│4│賴淑如│101年│陳春來│重機GZ6-529│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7月20│├──────┤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汽(機)車過│徒刑肆月,如易科││書附││││戶登記書1紙│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見交查122│仟元折算壹日。││編號││││偵卷一第14│││8)││││頁)││├──┼───┼───┼───┼──────┼────────┤│5│賴淑如│101年│黃好│重機KID-331│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7月23│├──────┤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汽(機)車過│徒刑肆月,如易科││書附││││戶登記書1紙│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見交查122│仟元折算壹日。││編號││││偵卷一第20頁│││14)││││)││├──┼───┼───┼───┼──────┼────────┤│6│賴淑如│101年│ 江正玄 │重機KGG-225│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7月27│││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徒刑肆月,如易科││書附││││汽(機)車過│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戶登記書1紙│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見交查122│││11)││││偵卷一第17頁│││││││)││├──┼───┼───┼───┼──────┼────────┤│7│賴淑如│101年│江正玄│重機KSE-180│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8月8│││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徒刑肆月,如易科││書附││││汽(機)車過│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戶登記書1紙│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見交查122│││16)││││偵卷一第22頁│││││││)││├──┼───┼───┼───┼──────┼────────┤│8│賴淑如│101年│江正玄│重機KWL-077│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8月20│││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徒刑肆月,如易科││書附││││汽(機)車過│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戶登記書1紙│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見交查122│││12)││││偵卷一第18頁│││││││)││├──┼───┼───┼───┼──────┼────────┤│9│賴淑如│101年│劉文禮│重機ICV-992│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8月22│││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徒刑肆月,如易科││書附││││汽(機)車過│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戶登記書1紙│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見交查122│││9)││││偵卷一第15頁│││││││)││├──┼───┼───┼───┼──────┼────────┤│10│賴淑如│101年│林翠薇│重機KMA-647│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9月11│├──────┤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汽(機)車過│徒刑肆月,如易科││書附││││戶登記書1紙│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見交查122│仟元折算壹日。││編號││││偵卷一第16頁│││10)││││)││├──┼───┼───┼───┼──────┼────────┤│11│賴淑如│101年│ 林義龍 │重機OBI-592│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9月19│││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徒刑伍月,如易科││書附│││林義龍│重機YHR-228│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1、││││汽(機)車過│││22)││││戶登記書2紙│││││││(見交查122│││││││偵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12│賴淑如│101年│林翠薇│重機KWO-999│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9月21│││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徒刑肆月,如易科││書附││││汽(機)車過│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戶登記書1紙│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見交查122│││13)││││偵卷一第19頁│││││││)││├──┼───┼───┼───┼──────┼────────┤│13│賴淑如│101年│江正玄│重機KLK-752│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10月1│││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徒刑伍月,如易科││書附│││江正玄│重機KUR-541│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5、││││汽(機)車過│││17)││││戶登記書2紙│││││││(見交查122│││││││偵卷一第21、│││││││23頁)││├──┼───┼───┼───┼──────┼────────┤│14│賴淑如│101年│江正玄│輕機VNP-893│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10月15│││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徒刑肆月,如易科││書附││││汽(機)車過│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戶登記書1紙│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見交查122│││24)││││偵卷一第29頁│││││││)││├──┼───┼───┼───┼──────┼────────┤│15│賴淑如│101年│江正玄│輕機EFJ-009│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10月24│││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徒刑肆月,如易科││書附││││汽(機)車過│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戶登記書1紙│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見交查122│││23)││││偵卷一第28頁│││││││)││├──┼───┼───┼───┼──────┼────────┤│16│賴淑如│101年│江正玄│重機MR5-905│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11月6│││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徒刑肆月,如易科││書附││││汽(機)車過│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戶登記書1紙│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見交查122│││20)││││偵卷一第25頁│││││││)││├──┼───┼───┼───┼──────┼────────┤│17│賴淑如│102年│江正玄│重機098-CAN│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1月23│││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徒刑肆月,如易科││書附││││汽(機)車過│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戶登記書1紙│仟元折算壹日。││編號││││(見交查122│││7)││││偵卷一第13頁│││││││)││├──┼───┼───┼───┼──────┼────────┤│18│陳錫漢│101年│ 林旻慶 │汽車3F-9817│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11月30├───┼──────┤徒刑陸月,如易科││書附││日│ 邱信力 │汽車1426-H6│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9、││││汽(機)車過│││30)││││戶登記書2紙│││││││(見交查122│││││││偵卷一第34、│││││││36至37頁)││├──┼───┼───┼───┼──────┼────────┤│19│四姐妹│101年│劉文禮│汽車HK-3377│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劉文禮│汽車QA-3528│徒刑陸月,如易科││書附│小吃店│10月2├───┼──────┤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日│劉文禮│汽車9427-U7│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1、││││汽(機)車過│││32、││││汽(機戶)車│││35)││││過戶登記書2│││││││、汽(機)車│││││││各項登記書2│││││││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見│││││││偵6121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4頁)││├──┼───┼───┼───┼──────┼────────┤│20│四姐妹│101年│劉文禮│汽車QK-4062│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小吃店│10月3│││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起│├──────┤徒刑伍月,如易科││書附││訴書誤││汽(機)車過│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載為10││戶登記書1紙│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年10││、汽(機)車│││34)││月2日││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見偵│││││││6121偵卷第68│││││││頁、第71頁)││├──┼───┼───┼───┼──────┼────────┤│21│四姐妹│101年│ 侯彥辰 │汽車9753-U7│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小吃店│10月9│├──────┤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汽車新領牌照│徒刑伍月,如易科││書附││││登記書1紙(│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見偵6121偵卷│仟元折算壹日。││編號││││第72頁)│││36)││││││├──┼───┼───┼───┼──────┼────────┤│22│四姐妹│101年│劉文禮│汽車H5-7589│陳在珍犯行使偽造││(即│小吃店│10月23│├──────┤私文書罪,處有期││起訴││日(起││汽(機)車過│徒刑伍月,如易科││書附││訴書誤││戶登記書1紙│罰金,以新臺幣壹││表2││載為10││、汽(機)車│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年10││各項異動登記│││33)││月2日││書1紙(見偵│││││)││6121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承租人陳在珍與出租人黃│陳在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介文於101年11月13日就│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彰化縣○○鎮○○路○○號│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契約書上乙方連│││房屋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帶保證人(丙方)之簽名蓋章欄位上│││約書(見102年度他字第│「賴淑如」之署押壹枚沒收。│││81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附表二:無罪部分之主文┌──┬──────┬─────────────────┐│編號│公訴意旨所指│主文│││犯罪事實││├──┼──────┼─────────────────┤│1│理由欄參、一│陳在珍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一)部分││├──┼──────┼─────────────────┤│2│理由欄參、一│陳在珍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二)部分││├──┼──────┼─────────────────┤│3│理由欄參、一│陳在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三)部分│罪。│└──┴──────┴─────────────────┘
附表四┌──┬─────┬───────┬───┬────┬─────┐│編號│被害人姓名│登記時間│代辦人│牌照種類│車牌號碼││││││││├──┼─────┼───────┼───┼────┼─────┤│1│賴淑如│101年4月20日│陳在珍│小客貨車│7873-P9│││││││(原車號:│││││││2Q-7316)│├──┼─────┼───────┼───┼────┼─────┤│2│賴淑如│101年9月27日│侯彥辰│自小客車│PM-0447│├──┼─────┼───────┼───┼────┼─────┤│3│賴淑如│101年10月4日│ 陳錫賢 │自小客車│OM-6022│├──┼─────┼───────┼───┼────┼─────┤│4│賴淑如│101年10月8日│侯彥辰│自小客車│M4-2367│├──┼─────┼───────┼───┼────┼─────┤│5│賴淑如│101年10月8日│侯彥辰│自小客車│UR-8096│├──┼─────┼───────┼───┼────┼─────┤│6│賴淑如│101年11月1日│劉文禮│自小客車│2210-R9│├──┼─────┼───────┼───┼────┼─────┤│7│五元素食行│101年10月30日│劉文禮│小貨車│1496-R9│├──┼─────┼───────┼───┼────┼─────┤│8│五元素食行│101年6月14日│劉文禮│小貨車│QG-9126│├──┼─────┼───────┼───┼────┼─────┤│9│五元素食行│101年8月8日│劉文禮│客貨車│B8-6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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