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如下,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段、第11行後段、第14行中段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第12行中段關於「新竹市中華路與林森路口」之記載應予補正為「新竹市中華路3段與林森路口」,另證據部分補充:「承辦警員 戴佳文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所得資料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7張(104年度偵字第12543號卷第3頁、第18頁、第20至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鄭文棋曾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強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駁回鄭文棋之上訴而確定;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⑶、⑷案件復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⑵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又22日,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⑴、⑶、⑷案件乃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前揭殘刑則經重新核算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22日;⑸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⑸、⑹、⑺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並因此失控撞擊停放路邊車輛及公有號誌桿,又因意識不清而在路口停車昏睡,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40號被告鄭文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棋前曾犯毒品、竊盜等案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3000元,已於10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中華路2段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4分許,鄭文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與林森路口時,撞擊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公有號誌桿後逃逸,於同日凌晨4時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新竹市五福路與大湖路交岔路口於車上睡著,而該車車頭嚴重毀損民眾報案有車禍事件,經警到場處理,鄭文棋身上及車上瀰漫毒品氣味,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個(包含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塑膠吸管1支),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10月2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文棋之供述,(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105年11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4223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雲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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