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亭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亭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 陸玖 公克、肆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陸玖公克、肆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
1、民國105年5月12日遭查獲該次(即105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⑵、時間:105年5月13日11時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⑶、地點:不詳地點。
⑷、方式:不詳方式。
2、105年6月16日遭查獲該次(即105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⑵、時間:105年6月14日23時許。
⑶、地點:新竹市○區○○街○○巷○號居處內。
⑷、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⑸、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9公克、4.25公克)。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1所示犯行方面:被告莊亭樺於警詢時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供稱其最近1次係於105年5月6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處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105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卷〈下稱第1362號卷〉第4頁背面),然查被告於105年5月13日11時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D-034)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第1362號卷第26至27頁)。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存卷足按。再觀諸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7548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626ng/mL,超出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法定濃度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大於500ng/mL甚多,復查無被告有何服用其他藥物情事,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5年5月13日11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㈠2所示犯行方面:
1、被告莊亭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05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卷〈下稱第1292號卷〉第6頁、第25至26頁)。
2、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09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報告編號:
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第1292號卷第47至48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6張(第1292號卷第13至20頁)。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9公克、4.25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字第6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292號卷第50頁)。
三、被告有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莊亭樺如犯罪事實欄㈠1、2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且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相關特別法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起均失卻效力,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僅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而為因應前述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及修正後刑法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並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且擴大沒收範圍,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毒品犯罪之發生,另防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年6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均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且參照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其處理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2為警查獲該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9公克、4.2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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