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77號原告 葉春福 被告 葉春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面積11,2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5/1,154,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
10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5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89,093元【計算式:4,500×11,233×415/1,154×1/2=9,089,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9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