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明欽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24年院字第1247號等解釋參照)。查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石明欽之住所、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訴訟轄區內,然本案起訴時,被告石明欽已因另案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保水字第12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紙、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第26頁、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87號卷第4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應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5年7月7日中總嘉精字第○○○○○○○○○○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石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104年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及在該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期間,曾多次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器質性情感徵候群乙情,有被告就醫紀錄5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7至65頁】;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灣橋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認為:被告具有反社會性人格特徵,又因長年吸食毒品,可能對其因應環境的表現效能造成干擾,被告於犯案當時之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雖無明顯受損之情形,而可認其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5年7月7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0625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8頁),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較常人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強制猥褻等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⑵本案僅因與同監所舍房之告訴人 張米雄 發生口角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精神狀況於本案犯行時確呈相當程度之病態,此非單憑刑罰即可矯正;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參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狀,及上開鑑定書所載:被告先前即曾因案於入監服刑後至本院執行監護處分,迄至103年12月30日始解除監護處分,然其出院後旋再吸食強力膠,服藥遵從性不佳,多一人在外遊蕩,依其目前之精神狀態,推估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需要等語,認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被告確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