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峻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峻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係鄰居關係,僅因心情不好」應補充為「係鄰居關係,因長期交惡及前有訴訟糾紛,遂心生不滿」、第2列、第5列「持石頭」應補充為「持石頭、磚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峻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105年5月11日17時13分許係以丟擲石頭、磚塊致窗戶破損,以及持剪刀破壞電表電線等方式,毀損告訴人 侯水財 所有上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應可評價為接續施行之一行為,然就本次犯行與105年5月12日9時40分許之該次犯行,被告雖亦係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之財物,然時間明顯可分,可獨立評價,是兩者間尚難論以接續犯,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僅因心生不滿,難以控制情緒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上開手段導致告訴人住家之窗戶、電表電線不堪使用,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而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43號被告胡峻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村00000000號(另案在嘉義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誠與侯水財係鄰居關係,僅因心情不好,竟基於毀損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7時13分許,持石頭丟擲砸毀侯水財位嘉義縣番路鄉○○村00000000號住所玻璃二片及持剪刀破壞電表之電線,致該住所斷電;復於同月12日9時40分許,再次持石頭丟擲砸毀侯水財上開住所玻璃二片,致上述玻璃及電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侯水財。
二、案經侯水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誠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水財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又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