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0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帳務值查詢表、現金卡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