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有財 (原名: 蔡偉文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對被告蔡有財(原名:蔡偉文)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蔡有財已於起訴前之109年9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蔡有財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其起訴顯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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