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志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開庭過程原告不發一言,變成法官在控告我,且法官多次控告不實,叫我簽署不實文件,我拒簽與事實不符的記錄。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上開案件閱覽卷宗之人,其以法官指控不實並要求簽立不實筆錄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影錄音光碟,經核其聲請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
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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