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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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美得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曜廷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沈宏儒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1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08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294171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1月11日府訴三字第109610208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294171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惟本件訴訟標的為10萬元,未逾40萬元,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是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