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廖亦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亦祥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4號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44號案件,因有刑期累進處遇的問題,故請求速發合計刑期甲指揮書,而聲請合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查本件係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因受刑人非合法聲請權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案件經裁判確定後,係由檢察官執行裁判及指揮之(參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如受刑人係欲請求盡速換發執行指揮書者,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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