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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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一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一中(下稱被告)家中清寒,尚需照顧稚子,請求改判准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7時許,於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0時20分許,經警搜索查獲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居處內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月30日18時50分許,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搜索後,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查卷第65至6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S222)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5、93頁)。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基此,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迫中斷學業、工作。至於以何一渠軌對被告較為適當,檢察官自得衡酌個案情節而為選擇決定,除非所為裁量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不當情事,否則法院應儘予尊重。
㈡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前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前案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扣得海洛因6包、注射針筒1支等全案所有情節,綜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斟酌卷內被告本件所有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其所為裁量查無違背法令、誤認事實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不當情事,要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濫用裁量可指,應予維持。被告固以其家境清寒,稚子尚需照顧等家庭因素為由提起抗告,惟核與其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須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不能以此作為卸免之事由。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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