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吳文霸 相對人 李景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2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105年10月14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審理期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09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4號),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向本院聲請准予提供民國105年10月14日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4號判決業經確定,伊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1號),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且聲請人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80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業經相對人收受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24號裁定,向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提供系爭保證書,而聲請執行假扣押。嗣因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請人向橋頭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但兩造間離婚等確定判決,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9萬9580元本息,此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並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業經相對人收受後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定、系爭保證書影本、離婚等判決、橋頭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41號執行完畢通知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供之系爭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