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豪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37、150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8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原記載「自稱『陳
惠婷』之女子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李豪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自稱『 陳惠婷 』之女子(下稱暱稱「陳惠婷」)收受,並告知該人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與其同夥取得李豪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無證據證明李豪知悉該詐欺成員有以3人以上共犯或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
⒉告訴人 高志強 之LINE度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69至73頁)。
⒊告訴人高志強遠東商銀帳號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第75頁)。
⒋「陳惠婷」信息對話、聯絡人頁面2張(見第6837號偵卷第21至23頁)。
⒌告訴人 陳淑芬 與詐欺者手機信息翻拍照片1張(見第6837號偵卷第3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詐欺者,供詐騙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詐欺成員使用,惟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告訴人高志強、 周守倫 、陳淑芬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⒊被告一次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取
得帳戶之詐欺成員向告訴人高志強、周守倫、陳淑芬詐取財物,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面臨經濟壓力,率
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流通往來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造成告訴人高志強、周守倫各損失3萬元、告訴人陳淑芬損失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高志強、周守倫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另告訴人陳淑芬雖不願與被告調解,惟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1、85頁),並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兼衡被告罹有肢體障礙、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47、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惡性未深,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高志強、周守倫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有和解書
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1頁);另告訴人高志強、周守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告訴人陳淑芬雖不願與被告調解,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尚具悔意,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37號109年度偵字第15026號被告 李豪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5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丹聯門市,予自稱「陳惠婷」之女子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李豪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9年1月6日,假冒高志強之外甥「 育偉 」撥打電話向高志強詐稱:欲借錢投資法拍屋云云,致高志強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豪上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二)於10
9年1月7日11時55分許,假冒周守倫之姪子「 羅群偉 」撥打電話向周守倫詐稱:須借款15萬元存入支票帳戶云云,致周守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3時許,匯款3萬元至李豪上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三)於109年1月9日10時30分許,假冒陳淑芬之姪子「 陳名智 」撥打電話向陳淑芬詐稱:欲借款清償積欠他人之5萬元款項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匯款5萬元至李豪上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嗣高志強 、周守倫、陳淑芬發現遭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志強、周守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陳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豪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一則廣告,內容是只要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就可領1萬6000元,伊覺得可以將之前遭詐騙之1萬6800元拿回來,就加對方之LINE聯繫,對方暱稱「陳惠婷」,伊就依「陳惠婷」指示將 伊甫 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伊並未告知對方提款密碼,且伊不知道這樣構成詐欺,伊亦受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向告訴人高志強、周守倫、陳淑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高志強、周守倫、陳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3萬、5萬元至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高志強、周守倫、陳淑芬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高志強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周守倫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告訴人陳淑芬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被告固辯稱僅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未告知提款密碼,且告
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非其提領云云。惟被告所辯若真,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如何提領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堪採信。其應有將提款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大學生,係受過高等教育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貪圖租借帳戶1萬6000元之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無條件使用上開帳戶,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告訴人3人遭受詐騙,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3人為3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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