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采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采慧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成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大安港門市,依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㈠於108年12月16日18時34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銀行人員,致電 廖泓鈞 並佯稱為將其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歸還,需配合指示至ATM操作云云,使廖泓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12月16日20時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8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假冒明洞國際店家致電 陳懿貞 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使陳懿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12月16日21時19分許,以ATM轉帳6,020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廖泓鈞、陳懿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由其申辦使用,並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當時急需用錢,去銀行申請貸款但被拒絕,在網路GOOGLE上看到可以借錢的管道,就加對方的LINE詢問可否用身分證借款,對方表示須把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給他。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是真的需要錢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由被告申請、使用,被告並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依指示交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3329號卷第17-21頁、第60-61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林采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投警卷第43-45頁、第46-47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廖泓鈞、陳懿貞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經告訴人廖泓鈞、陳懿貞於警詢中證述甚纂(見南投警卷第26-27頁、偵字第13329號卷第23-24頁),並有廖泓鈞遭詐騙資料(包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無摺存款29,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懿貞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林采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存卷足佐(見南投警卷第28頁、第31頁、第34頁、第35頁;偵字第13329號卷第25-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1-43頁),堪認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2人犯行所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8年12月7日在GO
OGLE頁面看到一則借錢的廣告貼文,我就加對方的LINE詢問可否借錢,對方就叫我把系爭帳戶的存摺和金融卡寄給他,我有問對方說不會把我的帳戶和金融卡拿去當人頭帳戶吧?對方跟我說他們公司是正派經營的,我當下急著用錢就把系爭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並將提款卡密碼LINE給對方,隔天我有問對方是否有收到,對方跟我說沒有,我跟對方說我真的很需要錢,希望不要騙我。後來對方跟我約108年12月11日在台中榮總第一醫療大樓一樓的全家超商見面說要簽借據,我一直等不到人,LINE對方也不回我,再來就沒有消息,我就想說應該被騙了,但我沒有去掛失,因為之前我的中信帳戶遺失有掛失過,我自己也不知道,系爭帳戶交給別人後我就沒有辦法控制別人如何使用了等語(見偵字第13329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8頁)。被告供稱於GOOGLE網站上看到借錢廣告,即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借款相關事宜,被告對於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者及寄送帳戶之對象均一無所知,亦知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後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顯見被告早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現縱希望取回系爭帳戶資料亦如同登天,被告已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非牙牙學語孩童毫無常識,既得以上網利用社群網站搜尋貸款管道,卻表示不知將帳戶交付予他人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而此情僅要稍加搜尋即可得知。再被告既供稱有詢問「是否會將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希望不要騙我」等情,足認被告早有懷疑該貸款管道之合法性,亦擔心自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然被告因合法銀行貸款管道無法通過卻需用錢(見本院卷第37頁),即抱持「雖然認為可能有問題,但反正不用成本,試試看能拿到錢就賺到」之心態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方會向對方表達「我真的很需要錢,希望不要騙我」等陳述如上,甚至於108年12月11日被對方爽約時,仍選擇未報警看能否拿到錢,顯見被告辯稱交付系爭帳戶係為申辦貸款,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之為不法使用一無所知,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人將如何利用系爭帳戶,
然其應可預見收集、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證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廖泓鈞、陳懿貞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9,000元、6,02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2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行為,使詐騙集團得對廖泓鈞、陳懿貞2人為詐欺取財,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2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申請貸款遭銀行拒絕,方於網路上尋找貸款管道,為取得貸款不擇手段(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之責難性;惟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於108年12月11日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前,明知遭對方爽約、已有懷疑受騙,卻未對系爭帳戶申請掛失止付,犯後態度可議,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損失之數額、告訴人陳懿貞受騙所匯款項6,020元,因陳懿貞即時報案而受圈存(見偵字第13329號卷第29頁),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狀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固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系爭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該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