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大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大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訴追條件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至第24條等規定,並增訂第35條之1,其中除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目前尚未施行),其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經核上開修正前後及增訂之規定: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三類,其中「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戒治(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處分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處罰;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則重行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相關規定。
2、而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初犯」之處遇雖未修正,惟就「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期間,則由「5年」之期間縮短為「3年」,亦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追訴、處罰;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則重行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相關處遇程序。另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條立法理由並說明:「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下同)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者,法院或少年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及該條立法理由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被告「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為必要,換言之,必須被告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亦即被告必須為「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始為相當。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生效日期未定,是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即應依法追訴。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就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查被告前因:①於106年3月19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6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6月9日至108年6月8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6年8月4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1月9日至109年1月8日)(即本案),嗣被告因於本案緩起訴前之106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月30日確定;被告又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提起公訴,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54號撤銷,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③於106年9月3日、107年1月31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07、209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7月18日至109年7月17日),嗣被告因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前之106年3月19日、107年5月6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0月28日、107年11月19日,分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案件起訴,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致該緩起訴處分遭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55、569號撤銷,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3、3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是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又未依前開第①案之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是依現行有效之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之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偵查即已終結,後續所餘之程序乃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何執行之問題,則檢察官就業已偵查終結之案件自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可能。從而,於檢察官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即便被告係「初犯」或「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應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及立法理由,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可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即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54號撤銷,業如前述,並於109年4月21日向被告送達,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偵訊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憶」之人,惟本案並未有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5日中檢 增慈 攝109撤緩毒偵52字第15923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9年7月20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90008758號函文在卷可考,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魏大森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大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6月9日起至108年6月8日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6年8月4日上午至本署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大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2、「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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