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98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甲○○己○○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複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地,伊與伊父 蕭錦盛 於多年前即將該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與其原所有之土地即嘉義縣○○鄉○○○段248之11等61筆,共同闢成魚塭使用,已占有經營使用3、40年,則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占有人。嗣安溪寮段248之11等61筆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而由被上訴人等拍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點交。然系爭土地並未在上開拍賣範圍內,亦未點交給被上訴人等,故仍應由伊管有及使用收益。詎被上訴人等卻將系爭土地予以占有使用一併整地為魚塭,並放養魚苗,已獲有不當得利,並致生損害於伊,伊本於占有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上訴人等之侵害,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等自受原審法院點交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侵權行為,且因此獲有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等除應返還占有物外,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並應連帶給付損害金或返還利益或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管領,並給付自96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66,824元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等情,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金額為按上開時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3,25
0元,則逾上開請求部分上訴人已敗訴確定)。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管
領,並自96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53,250元。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與安溪寮段248之11等61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相毗鄰,然系爭土地與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前已墾殖為魚塭,伊等於上開執行事件點交後僅進行整地,並未改變系爭土地狀況,亦未加設圍幛、阻止或排除上訴人進入之告示而禁止上訴人使用,況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或其父蕭錦盛),連同毗鄰已被拍賣之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墾殖為魚塭,上訴人如欲加以使用,應自行回復原狀,其於未回復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責任,仍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難令伊等負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伊等於標得之土地點交後加以整地,而觸及相鄰之系爭土地,然整地迄今並未占用,自無庸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又上訴人係於98年1月7日具狀追加伊等占用嘉義縣○○鄉○○○段322之2地號土地,距伊等受本件點交安溪寮段248之11等土地之96年9月8日,已逾1年之時間,其請求權已消滅,依民法第963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亦已消滅。另查,嘉義縣○○鄉○○○段327之1號土地(即附表編號4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土地因與伊等所有之同段326地號土地緊連,被上訴人乙○○於97年4月3日委託代書 邱旭林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經該局台灣省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誤為被上訴人自92年5月至97年4月無權占有使用,要求繳納使用補償金780元在案;另嘉義縣○○鄉○○○段322之2號土地(即附表編號7之土地),亦於同一時間由被上訴人丙○○申請租賃使用,亦被通知繳納5年(92年5月至97年4月)之使用補償金1,500元;又附表編號5、6、6-1、6-2等四筆土地均係新登錄地,亦由被上訴人丙○○、乙○○二人依函繳納使用補償金,則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業以其係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並代上訴人繳納點交前96年9月8日前之使用補償金,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認伊等應支付租金,上訴人請求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與土地法所示租金之計算有違,況系爭土地之地租係屬一般土地、或耕地地租,均應分別計算,則上訴人以公告現值百分之8計算,不無錯誤。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並無其他正當使用之權源,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並無適法占有,不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均係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執行事件之拍定人,上訴人為該案債務人中之一,上開執行事件已將拍賣之安溪寮段248之11等61筆土地,於96年9月7日點交予被上訴人等管領使用。
㈡、系爭土地與上開安溪寮段248之11等61筆土地相毗鄰,並經上訴人於上開執行案件查封前,共同墾殖為魚塭使用。
㈢、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均非兩造所有。
㈣、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及航照圖、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遭被上訴人侵奪,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⑵、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查:
㈠、上訴人可否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占有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占有人必須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解釋上應認其侵奪係針對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之被侵害,應就直接占有認定之。間接占有人之保護不同直接占有人,主要是因為間接占有並非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而是一種觀念化的占有,民法第962條之適用均以直接占有被侵奪或妨害為要件(參閱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三版第651頁, 王澤鑑 著民法物權第二冊,2002年2月出版,第372頁)。又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占有被侵奪,係指占有人對於物之管領力,被他人奪取,失去其管領力而言,例如動產被盜、被搶、不動產被強占,系爭攤位是出租人依租賃關係交付甲公司,再由甲公司交付乙公司使用,因之乙公司占有系爭攤位,自難指為侵奪上訴人(出租人)之占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足供參照)。由上說明,可知占有物之移轉非出於第三人之侵奪,而係直接占有人將占有物交付第三人者,即無直接占有物被侵奪,亦無間接占有物被侵奪之可言。
⒉經查,本件安溪寮段248之11等61筆土地,連同系爭土地
經上訴人於上開執行案件查封前,共同墾殖為魚塭(含岸堤)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如前述。而上訴人將前開其所有之土地連同系爭占有國有地(面積約22甲)出租予第三人 周尚文 ,租期自93年8月9日至98年8月7日止,計五年,有租賃契約附於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334號卷可按,其後該租賃關係雖經原執行法院除去,而仍為周尚文占有中,此經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查封之後有段期間租給他人養殖,一直養到被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為原承租人周尚文,上訴人非直接占有系爭土地而僅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而已。嗣安溪寮段248之11等61筆土地由被上訴人拍定,於96年9月7日執行點交時,第三人周尚文在場,並陳稱:本日將本件第三人承租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點交予拍定人等人接管…第三人周尚文已即日將其承租之不動產自行點交予拍定人等人接管等情(見原執行卷96年9月7日執行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由直接占有人之自行交付,而非違反直接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移入自己之管領,自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占有物遭侵奪為要件之情形有別,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⒈末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雖謂「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亦未侵奪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亦與民法第962條規定殊無關涉,前已詳述,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以占有受有侵害,或其他得為占有之本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況系爭土地中安溪寮段327之1、322之2號(即附表編號4、7之土地)部分,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分別繳納使用補償金780元、1,500元並停止占用,在未停止占用返還土地,應再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等情,有該局97年5月22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73001455、097300145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嗣被上訴人等就附表編號5、6、6-1、6-2之土地,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分別繳納自93年10月至98年9月、及94年1月至98年12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分別為3,240元、360元、1,380元不等,此亦有該局98年10月12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83003220、0983003221號函及99年1月8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93000076號函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144、147、152頁),顯見國有財產局以本於其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且請求之期間已涵蓋上訴人請求之期間,被上訴人等豈有重複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補償金(或使用補償金)之理?基上,被上訴人既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占有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奪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既無可採,則其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交還系爭土地,並自96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3,25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地座落地號│地目│面積│96年度公告現值│不當得利(元)及計算│備註(依 朴子 地政事務所│││(嘉義縣義竹││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式(以年息8%為準)│98.9.2測土字第127000號複○○○鄉○○○段)││││面積*公告現值*8%│丈成果圖所示)│├───┼──────┼──┼────┼───────┼──────────┼────────────┤│1│259-1│道│82│450│2,952│上有魚塭土堤(編號B)占││││││││39.86平方公尺│├───┼──────┼──┼────┼───────┼──────────┼────────────┤│2│319-2│道│267│450│9,612│上有平房(編號D1)占││││││││13.83平方公尺│├───┼──────┼──┼────┼───────┼──────────┼────────────┤│3│319-6│道│168│450│6,048│上有魚塭土堤(編號D)占││││││││12.75平方公尺│├───┼──────┼──┼────┼───────┼──────────┼────────────┤│4│327-1│林│538│450│19,368│上有魚塭土堤(編號A)占││││││││18.67平方公尺│├───┼──────┼──┼────┼───────┼──────────┼────────────┤│5│256-9│-│1149.18│450│41,370│98.8.12新登錄地。整筆土││││││││地面積為5300平方公尺,但││││││││綿延甚長,其中上訴人占用││││││││1149.18平方公尺│├───┼──────┼──┼────┼───────┼──────────┼────────────┤│6│256-10│-│153│450│5,508│98.8.12新登錄地。│├───┼──────┼──┼────┼───────┼──────────┼────────────┤│6-1│537│-│487.11│450│17,536│98.11.3新登錄地。上有漁││││││││塭土堤(編號E、F)各占││││││││12.31、31.93平方公尺│├───┼──────┼──┼────┼───────┼──────────┼────────────┤│6-2│534│-│433.66│450│15,612│98.11.3新登錄地。│├───┼──────┼──┼────┼───────┼──────────┼────────────┤│7│322-2│田│979│450│35,244│上有魚塭土堤(編號C)占││││││││186.58平方公尺│├───┼──────┼──┼────┼───────┼──────────┼────────────┤││││││共計153,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