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之主文欄第二段中「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更正為「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段中「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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