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信成邱清雄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增列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於刑法第40條第
2項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等規定)。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如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60012168號鑑定通知書,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