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貞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淑貞提起訴訟,應以其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系爭遺產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5萬5,298元,陳淑貞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萬3,825元(計算式:5,855,298×1/4=1,463,8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53元,扣除先前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萬4,553元(計算式:15,553-1,000=14,55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系爭遺產編號財產項目核定價額(新臺幣)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1萬779元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61萬1,942元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1萬6,012元4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7萬9,400元5陽信商業銀行存款43萬7,963元6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存款129萬9,202元合計585萬5,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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