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徐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8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叡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叡宏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1個過失行為,致 張經宜 及 蘇敏娟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袁湘麟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偵查卷第79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所致,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張經宜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張經宜及蘇敏娟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然因故現今仍尚未履行,另斟酌張經宜、蘇敏娟之傷勢輕重,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