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 連明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何茂田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債務糾紛,導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休業迄今,聲請人頓失經濟來源,生活無以維持,且聲請人為完成相對人委任事務花費大量金錢、人力及時間成本,已負債累累。聲請人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06年4月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老人,又102年至104年度無所得,確已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而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後,追加被告、擴張聲明金額,未依法繳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稱其因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債務糾紛,導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休業迄今,聲請人頓失經濟來源,生活無以維持,且聲請人為完成相對人委任事務花費大量金錢、人力及時間成本,已負債累累云云,然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要難單憑聲請人片面陳述即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㈡聲請人所執高雄地院102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業經本院10
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經確定裁定肯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據此聲請訴訟救助,難認可採。
㈢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之主旨固有記載:聲請
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該所審核結果,同意自10
6年4月起每月補助新臺幣7,463元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而所謂中低收入老人,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而言,至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且該辦法亦容許持有一定數量之存款、投資、有價證券及房地,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同,自不能以上開函文推論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㈣至於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之102至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於該等年度並無申報所得,無法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而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
106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敘明並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現尚未確定,聲請人援用相同之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次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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