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2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蘇容華 債務人 王羽瑄 (原名 王淑娟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王羽瑄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後經調整為新臺幣3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同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同契約第三條)。
(三)債務人至民國94年10月5日尚欠新臺幣31,954元及其中新臺幣29,91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所述利息2,041元為債務人於94年4月22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所積欠利息,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