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1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東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肆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1年11月5日與聲請人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1年11月5日起至民國92年11月5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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