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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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查。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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