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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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陳報(20)蔡庭長不命報命交答辯書證與勘錄音即如趙、郭、姚、王四庭長後塵故請迴避因報警無效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審判長 蔡名曜 法官聲請迴避,惟於書狀內並未釋明前述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該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附件所示之狀,具狀人除聲請人即被告外,尚有另2人即 蔡英美陳敏秀 ,但此2人(即蔡英美與陳敏秀)既非本院109年度重上更㈤字第8號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且附件所示之狀,亦未將該2人列為聲請人,復未記載該2人之相關年籍資料,而屬意義不明的具狀人,而非本院裁定的對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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