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72號原告 涂葉花妹 被告 涂米 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涂東陽 為夫妻關係,於民國55年12月5日結婚,原告與涂東陽婚後多年尚未育有子女,原告之婆婆即訴外人 涂蘭妹 擔心身為獨子之涂東陽無人承繼香火,遂逕自於原告約20餘歲時,向某婦產科買回一名小孩即被告 涂米其 (前姓名分為 涂美雲 、 涂雅琪 ,經更名如現在之姓名),由於當時原告之相關證件及印章為婆婆所保管,因此被告之出生證明及向戶政機關申報戶籍均係原告婆婆自行取得處理,原告一無所知,自此被告即登記為原告、涂東陽之女,惟被告實際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自幼與原告婆婆同住生活,由原告婆婆親自扶養成人,與原告鮮少有親子互動。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血統聯繫事實,僅為他人申報戶籍被告即為原告之女,對私法上之身分地位法律關係均有危害之虞,為此,爰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於107年6月5日調解程序期日則以:
不知道自己是不是祖母自外抱來入原告戶籍,而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只要原告願意負擔費用,可去敏盛醫院作血緣鑑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所生育,當初係婆婆自外所抱養,並由婆婆持偽造出生證明並向戶政機關為出生登記之申報,現在其戶籍資料登載原告為被告之母,顯與真實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符,致其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亦即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所衍生如繼承及其他親屬法律關係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因此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關於因此身分所衍生權益均亦受有侵害之虞,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而排除或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尚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甚明,其提出兩
造之手抄式戶籍謄本、被告之出生證明、被告與涂蘭妹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竹縣豐戶字第107000105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可稽,而由上述被告出生登記資料觀之,可知被告之出生登記確實係由原告之婆婆涂蘭妹於61年4月13日為申請人所提出,而非由原告或其配偶親自為之,而被告是否為原告所生育,從理論而言,自為原告所最知悉者(即從己身所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乃由涂蘭妹自外抱養回來等語,是否不可採信,即有斟酌之餘地。復以證人即原告配偶涂東陽結稱:原告為伊配偶,伊與原告生有一男一女,但被告是在大約四歲左右由伊母親從外面抱養回來,並非伊與原告所生育,只是伊母親將被告戶口報在伊與原告名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另證人即涂蘭妹之胞弟 陳成寶 結稱:被告不是原告所生,是伊姐姐從婦產科抱回來的,因當時涂東陽、原告還沒生小孩時,家裡很少人,伊姐姐就去新竹的婦產科買一個,婦產科有小孩就叫伊姐姐去抱回來,姐姐就將小孩報在原告與涂東陽戶口下,讓他們當父母,此事確為伊所知悉,被告出生就抱回,抱回來由伊姐姐照顧養育,因姐姐當時還算年輕,被告由姐姐從小養到大,原告從來沒有扶養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以證人涂東陽、陳成寶目前為兩造及涂蘭妹之最親近親屬,以前迄今均與兩造或涂蘭妹住居所相近,且有所往來,對於原告是否曾生育被告之外觀事實當有所知悉及瞭解,尤其陳成寶與兩造雖有親誼之常,但現實上尚無其他利害關係,尤無干冒構陷事實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開證人所述各情,亦非不可採信,足徵原告上揭主張應非虛構。
㈢另關於兩造是否有自然血緣之連絡,即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生
母,乃本件最應審究者,且兩造就此乃有爭執,實情未明,原告於本件審理初始,即同意就兩造應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去氧核醣核酸之醫學上之檢驗),被告原亦表示同意,只是主張應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均經兩造陳述在卷,此有本院107年6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惟據原告107年
6月15日具狀表示被告未配合前往醫院為醫學檢驗,嗣經本院對被告為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同時一併諭知被告應協同為血緣鑑定,並當庭提出親子血緣證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始至終消極未配合為此可得確證之醫學上之檢驗。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勘驗準用之,同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而「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璩(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就原告非被告生母一節,已據證人涂東陽、陳成寶證述被告非原告所生,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為醫學上檢驗而可得確證,原既為被告所同意為之,嗣又一再拖延迴避為此勘驗,而原告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舉證之方法,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㈣綜觀上開原告主張與證人之陳述,可認定被告並非原告分娩
所生,被告與原告間均無自然血緣關係,因親子關係所衍生如繼承及其他親屬法律關係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因此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關於因此身分所衍生權益均亦受有侵害之虞,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並非原告分娩所生,兩造無自然血緣關係,業如前述,惟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身分,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原告為本件起訴係因戶籍上登記被告為其女,恐影響其私法上之權利而起,有起訴狀可稽,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共同分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