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7年度基秩字第10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
9之3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月15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7016165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97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里○○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以言詞及手勢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被移送人前因意圖賣淫拉客,於97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基秩字第36號裁處罰鍰12000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參照),爰斟酌其不知悔改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