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29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五個月內,以每月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訴外人聯邦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訴外人聯邦銀行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訴外人聯邦銀行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元~10,000元者,收取1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50,000元者,收取3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50,001元~80,000元者,收取6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80,001元~100,000元者,收取9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500元,若連續達6期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以5期為限。詎被告簽帳消費至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7,272元、利息1,698元,合計18,970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數繳清。又訴外人聯邦銀行業已於95年9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而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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