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該行受理後,二度通知聲請人面談時間,惟聲請人卻均未到場進行協商,此有台新銀行寄發予聲請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稱自從開刀後需在家休息無法太過勞累,又因身體狀況越來越差,無法外出工作而感到困擾,對經濟問題面臨了很大的難題,所以聲請人並不是無故不到場,惟此等事由與聲請人未與台新銀行進行協商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亦即此等事由並未造成聲請人事實上無法與台新銀行進行面談協商﹔另聲請人復稱台新銀行所開出之還款條件對於經濟困難之聲請人來說已無法負擔,所以聲請人覺得自己沒有任何條件可與台新銀行談,不知如何去面對,然聲請人明知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卻又不願與台新銀行進行面談,並告知該行目前之經濟窘境,從而聲請人是否真有誠意與台新銀行進行協商,誠有疑慮,難認聲請人已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遑論協商不成立,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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