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現仍於緩起訴期間)。
㈡詎其仍不思警惕,復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起至
一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與美山聯絡道附近快炒店與朋友飲用啤酒三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中華路五段二0八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八至一0頁、第一九至二0頁)。
㈡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經命其雙腳併攏,兩
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一三頁)。
㈢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一四頁)。
㈣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雙腳併攏後,單腳抬高離地,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