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宣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雅靜 」之成年女子係詐騙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不特定男性進行「CALL客詐欺」,藉由電話攀談傳遞虛偽不實訊息以博取同情,致男性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該集團成員。丁○○竟與「林雅靜」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雅靜」於民國101年5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至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詐稱其經男友送至酒店上班,須清償向酒店老闆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7萬元始得離開酒店,請丙○○借款17萬元濟急云云,並以邀約見面發生性行為誘使丙○○赴約,致丙○○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31日14時許,前往約定之臺北○○○區○○街○○號3樓之緒遠旅館內,由以「林雅靜」名義出面之丁○○與丙○○完成性行為後,丙○○當場交付現金17萬元予丁○○。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林雅靜」承前犯意於101年8月1日多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丙○○詐稱其土地所有權狀經男友持向經紀公司抵押190萬元,須向丙○○借款9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於101年8月
3日自其申設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並於101年8月7日14時許前往約定之上開緒遠旅館內,由以「林雅靜」名義出面之丁○○與丙○○完成性行為後,丙○○當場交付現金90萬元予丁○○。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林雅靜」任職酒店會計之成年女子承前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7日2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4日,應予更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至丙○○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丙○○詐稱其遭老闆發現幫忙「林雅靜」作假帳,需丙○○再借款45萬元,剩餘55萬元擬向地下錢莊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再於同日21時38分許至101年8月10日間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多次密集與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林雅靜」聯絡,丙○○嗣於101年8月10日先自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前往其與「林雅靜」約定之上開緒遠旅館,丙○○當場交付現金45萬元予以「林雅靜」名義出面之丁○○。該詐騙集團成員「林雅靜」承前犯意再於101年
8月11日至13日間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多次密集與丙○○聯絡,向丙○○詐稱因公司會計無法借得55萬元,尚需丙○○借款55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13日先自其申設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前往其與「林雅靜」約定之上開緒遠旅館內,由以「林雅靜」名義出面之丁○○與丙○○完成性行為後,丙○○當場交付現金55萬元予丁○○。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林雅靜」於101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15日,應予更正)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詐稱其尚積欠酒店170萬元,需丙○○借款幫忙,並誘以倘幫忙還清此欠款,即可取得取得250萬元供償還丙○○云云,丙○○因一再交付鉅額借款予以「林雅靜」名義出面之丁○○且迄未受償分毫,始驚覺有異而未受騙,丙○○於
101年8月17日12時許報警後,以上開門號聯絡方式與「林雅靜」相約在臺北○○○區○○路○○○號之首都唯客樂旅館
704號房見面,經警於同日14時18分許當場查獲以「林雅靜」名義出面之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盡相符,本院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尚未受外界之污染,且本件案發迄今近一年,證人丙○○復已年逾七旬,其於警詢時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之記憶應當最為清楚。是依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另按未經訊問人或制作人簽名之筆錄,不過證明力較為薄弱
,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可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不能以其採用為違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78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最末之詢問人及記錄人欄位雖空白而未經記載該等欄位,然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丙○○於101年8月17日警詢筆錄是我跟警員 林健智 做的,我是記錄人,沒有簽名是不小心漏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5頁背面),足認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詢問人為林健智警員、記錄人為乙○○警員,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之詢問人及記錄人雖疏未在筆錄簽章,證人丙○○之警詢供述仍非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㈡證人丙○○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證人丙○○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該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偵訊之供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丙○○於偵訊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01年8月17日被查獲當天是去做性交易,我沒有詐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告訴人指訴其係遭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人詐欺,然警方查獲當天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該門號行動電話,顯見告訴人所指施用詐術者應非被告;且被告於經警查獲當天是前往首都唯客樂旅館要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被告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林雅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5月間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雅靜」向丙○○詐稱其經男友送至酒店上班,須清償向酒店老闆借款之17萬元始得離開酒店,請丙○○借款17萬元濟急云云,並以邀約見面發生性行為誘使丙○○赴約,致丙○○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31日14時許,前往約定之臺北○○○區○○街○○號3樓之緒遠旅館內,丙○○與自稱「林雅靜」之成年女子完成性行為後,當場交付現金17萬元;「林雅靜」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日與丙○○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林雅靜」向丙○○詐稱其土地所有權狀經男友持向經紀公司抵押190萬元,須向丙○○借款9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於101年8月3日自其申設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並於101年8月7日14時許前往約定之上開緒遠旅館內,丙○○與自稱「林雅靜」之成年女子完成性行為後,當場交付現金90萬元;「林雅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某自稱為「林雅靜」任職酒店會計之成年女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7日21時18分許與丙○○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該自稱酒店會計之成年女子向丙○○詐稱其遭老闆發現幫忙「林雅靜」作假帳,需丙○○再借款45萬元,剩餘55萬元擬向地下錢莊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經丙○○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38分許至101年8月10日間多次密集與「林雅靜」聯絡後,丙○○嗣於101年8月10日先自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前往其與「林雅靜」約定之上開緒遠旅館,當場交付現金45萬元予自稱「林雅靜」之成年女子;「林雅靜」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1日至13日間,多次密集與丙○○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林雅靜」向丙○○詐稱因公司會計無法借得55萬元,尚需丙○○借款55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13日先自其申設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前往其與「林雅靜」約定之上開緒遠旅館內,丙○○與自稱「林雅靜」之成年女子完成性行為後,當場交付現金55萬元;「林雅靜」於101年8月14日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詐稱其尚積欠酒店170萬元,需丙○○借款幫忙,並誘以倘幫忙還清此欠款,即可取得取得250萬元供償還丙○○云云,丙○○因一再交付鉅額借款予以「林雅靜」且迄未受償分毫,始驚覺有異而未受騙,乃於101年8月17日報警,並以上開門號聯絡方式與「林雅靜」相約在臺北○○○區○○路○○○號之首都唯客樂旅館
704號房見面,經警當場查獲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38-74頁)、丙○○申設之高雄市小港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4-65頁)、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6-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偵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13-19、58-61頁、本院易字卷第111-11
7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7日、
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3日與告訴人在緒遠旅館見面並收取現金之女子並非被告本人云云。惟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今日警方查獲成年女子之真實姓名為丁○○,我確定我先前4次現金共計207萬元都是交付給同一人,就是交給警方今日逮捕之人丁○○無誤等語(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旁邊的女子就是自稱「林雅靜」的女子,我確定
4次到緒遠旅館向我拿錢的人都是同一人,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丁○○,她每次都有化妝,但今天沒有化妝等語(偵卷第57-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每次交付現金都是給同一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我沒有交過錢給其他人,如果是別人來拿錢我也不會拿給他,跟我拿錢的女子當時騙我說她是「林雅靜」,我不會因為最後警察是抓到被告,就誣賴她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2-117頁),足認證人丙○○於偵審時均一致證稱其於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7日、
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3日在緒遠旅館交付現金之對象均係被告本人無訛,此核與證人即緒遠旅館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7日、
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3日在緒遠旅館之監視錄影檔案是我提供給警方的,我們旅館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相符,我從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以看得出來監視器拍攝到的女子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我有從監視器看過被告的臉,被告確實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的時間有到過我們緒遠旅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83頁)相符,並有緒遠旅館於
101年7月31日14時54分50秒、101年8月7日14時12分32秒、101年8月10日14時28分23秒、101年8月13日14時29分9秒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9-30頁)在卷為憑,堪信被告本人確係於上開時間前往緒遠旅館與丙○○見面並收取前揭詐欺現金之女子。被告雖當庭質疑證人甲○○證詞之可信度,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有些事情可以用矇的,有些事情一看就知道,我不認識妳,我不可能去害妳,而且資料是我提供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頁),衡情,證人甲○○與被告素無恩怨嫌隙,當無任意誣指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動機存在,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以擔保真實性,證人甲○○亦無以虛偽證詞致己陷於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且證人甲○○證述內容確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應以證人甲○○、丙○○之證述內容為可採,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並約定見面地點之「林雅靜」,雖無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本人,然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緒遠旅館見面及交付現金之對象均係被告本人,業如前述,倘非被告出面收取詐騙款項,「林雅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殊無可能於施用詐術後順利取得詐騙金額,是被告確已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現,且其參與行為顯具不可或缺之地位,被告與「林雅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指稱其前往臺北緒遠旅館之時間,
每次都是來臺北的當天早上才提領現金,而告訴人於101年
8月7日交付之現金90萬元,係101年8月3日提領,足見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040號判決參照)。
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101年8月3日當天我提領90萬元,當天14時許在緒遠旅館交付給被告等語,然依丙○○持用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顯示
101年8月3日係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並無任何通話紀錄之基地臺位置係位在臺北市之情,有告訴人持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審易卷第57頁)在卷可稽,參以101年8月3日並無丙○○現身緒遠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而係101年8月
7日14時始有告訴人現身緒遠旅館櫃臺前之畫面,此有攝影時間為101年8月7日14時12分32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丙○○應係於101年8月7日始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緒遠旅館,並於當日將其於101年8月3日提領之9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則證人丙○○此部分供述內容核與雙向通聯紀錄、緒遠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物理證據資料不符,衡諸證人丙○○現已年逾七旬,其記憶能力恐較常人衰減,且於本件案發過程中,被告前後接連多次出面向丙○○取款,證人丙○○確有可能對本件案發經過之細節記憶未盡精確,然此仍無礙歷次出面向丙○○取款之女子確係被告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16頁-第116頁背面),本院認證人丙○○上開就案發經過細節之些微背離事實,並無礙被告確係出面收取詐欺款項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此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洵無可採。
㈤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自100年11月5日開始在桃園
市○○路上「紅翻天」酒店、「808PUB」酒店工作,我是該酒店公關小姐,該酒店沒有接受不特定客人入內消費,是以合法掩飾非法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手法是由中國大陸機房秘書與國內不特定男性被害人聯絡,請求幫忙到酒店補業績,或其他理由請他給予財物,再由臺灣酒店公關出面充當電話裡的主角或姊妹,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控臺指揮者會指定酒店公關小姐與機房秘書事先在電話裡套好被害人資料,再由少爺載公關小姐與客人見面,小姐與客人見面時會佯稱就是電話中的主角或姊妹,進而藉著朋友交往取信被害人,收款後向控臺、機房秘書回報見面情形,我負責公關小姐工作,當初約定我的報酬是12%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2頁),並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 張福宏 進入該酒店,當時張福宏跟我說機房會打電話給我告知客人的基本資料跟特徵,我會使用機房給我的名字,身分是主角的朋友或幹部,有時會出去外面幫幹部收錢,我收到錢回到酒店要將錢交給「小捷」,12%公司在1個月後統一計算給我;我們基本上都有剝皮酒店經驗,所以不需要進行基本訓練等語(彰檢101年度偵字第838號影卷第6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從事擔任公關小姐,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俗稱「剝皮酒店」詐騙犯行之經驗,是被告空言於本件經警查獲時僅係單純從事性交易云云,顯悖於其於另案偵查中供承之過去工作經驗,自難遽信,況被告本件經警查獲時並未向警方陳述其係前往從事性交易之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84頁背面),且查獲被告初始經警方詢以被告如何到場時,被告頓時語塞而無法立即回答之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查獲現場蒐證光碟屬實,此有本院102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易字卷第85頁-第85頁背面)在卷為憑,此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㈥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丙○○於偵查之供述內容為據,認被告
即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通話聯絡之人,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稱:打電話給我的就是被告的聲音等語。惟本件於101年8月17日經警在上開首都唯客樂旅館704號房查獲被告之後,丙○○持用之上開門號仍有持續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之情形,此有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8月18日至101年8月28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審易卷第72-74頁)在卷為憑,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易字卷第
115頁背面),參以本件查獲員警於101年8月17日在首都唯客樂旅館704號房並未當場查扣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足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之女子是否為被告本人,仍有合理懷疑,況衡情,行動電話通訊或有可能因收訊品質等因素導致聲音辨識度未盡清晰,歷次與丙○○以上開方式通話之女子是否均完全相同,亦未可知,自難僅因證人丙○○證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通話之女子為被告,遽認被告確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通話之女子。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未經警方當場查扣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堪認被告並非持用該門號向丙○○自稱為「林雅靜」之女子等語,縱若屬實,然仍無礙被告確以前揭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雖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盡相符,被告之辯護人據公訴意旨所指情節而為上開辯護主張,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林雅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密接之時地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之對象均係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林雅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
年逾古稀且喪偶後難以滿足與異性交往之需求,竟共同以前揭虛偽不實內容博取告訴人同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並由被告出面屢以其身體為餌,誘使告訴人接續多次交付前揭鉅額現金累計共達207萬元,不僅對高齡之告訴人財產法益有重大損害,並致定居高雄市之告訴人因本件遭詐騙案件,須長途南北往返居住地與位在臺北之偵審機關間指證被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鉅大,且被告自其經警查獲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或賠償其分毫損害,顯無悔改之意,復屢空言其未無詐欺云云,飾詞卸責意圖甚明,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係居於扮演「林雅靜」角色以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參與犯罪情節,倘非被告對告訴人誘惑以發生性行為並藉機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告訴人斷無可能一再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現金,堪認被告之角色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係屬詐術行為過程中無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其犯罪情節甚為重大,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江春瑩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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