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宏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宏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5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99年5月7日入監服刑,於101年9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50號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11月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5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信瑋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