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朝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陸點伍捌零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肆拾陸點壹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取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同年7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毒品數量非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淡黃色透明結晶共10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6.58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6.177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詳毒偵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35至37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詳毒偵卷第11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5號
被 告 楊朝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鐘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殯儀館之停車場,以市價新臺幣5萬元左右之玉佩一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人,換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共67.1768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龍池宮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代價,向暱稱「阿光」之人易得安非他命10包後持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且當場扣案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檢體編號C0000000-0(編號1)、C0000000-0(編號2)、C0000000-0(編號3-10)】
證明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編號1)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5.7309公克;扣案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編號2)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4.3014公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8包(編號3-10)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5.7309公克,總純質淨重為46.17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朝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