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號7樓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1月經醫師診斷罹有胃癌,原訂4月12日進行手術以做化療,未料4月8日因毒品案件遭羈押,入所後停用藥物,致病情惡化,經所內戒護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檢查,醫師告知傷口糜爛,並採集檢體化驗,須長期開刀治療以控制癌細胞擴散,被告因無法負擔龐大醫藥費用,請准保外就醫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據證人 葉瑞峰 指證,復有其他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再被告有串證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聲請人即被告雖自述胃癌,惟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再參以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所罹疾病,是否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亦經該所函覆稱:「查該收容人疾病醫治情形,經委請特約醫師 曾敦仁 於97年6月11日診察結果簽註:『個案依其主訴以及臨床檢查,已於97年6月6日安排戒送外醫,經胃鏡檢視有十二指腸潰瘍,並經病理切片,尚未證實有惡性潰瘍,目前在所內予以妥適治療中,並無立即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等語,有該所97年6月11日中所衛字第970002762號函可佐,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尚屬有間,再參以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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