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泳鴛
謝秀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泳鴛、謝秀惠被訴罪嫌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泳鴛、謝秀惠(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贅加被告及告訴人之訴訟上稱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泳鴛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晚上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縣政二路與文義街口,左轉文義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謝秀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縣政二路由北往南直行外側車道駛至該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謝秀惠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腕三角半月板軟骨破損等傷害,劉泳鴛則受有頸部扭拉傷併肌腱炎等傷害,因認劉泳鴛、謝秀惠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本案劉泳鴛、謝秀惠互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既均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劉泳鴛、謝秀惠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