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33號
原告 林洋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間確認拍賣抵押物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體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一份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列被告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未表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又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被告擔保物權之設定係偽造或變造,可能偽造或誤告」,並未說明訴訟標的為何,且未特定擔保物權之內容為何,顯非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適於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