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380號

聲請人 謝宗宏

相對人 張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侵權行為地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為便利出庭,聲請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再者,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是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前項說明,本院即無再將本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轄之餘地。因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賴琪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