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號
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桔盛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運晴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所提就業服務法事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菲律賓籍RUBIOMELVYNJRSARANILLO(男,下稱R君,護照號碼:M00000000)、GAMADERICSONBELTRAN(男,下稱G君,護照號碼:M00000000)、GAYONDATODONABELVILLA(女,下稱D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及PAQUERAROSALINDALANTICSE(女,下稱P君,護照號碼:M00000000)等4人,從事機場飯店清潔工作,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下稱第七海巡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於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地下室停車場內查獲,以洋局七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由被告核處。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9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102年3月6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序、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採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並非明知R、P、D、G君等4人係非法外籍勞工情形
下,復故意聘僱上述4人;實則,原告經由前員工之推薦,於101年6月26日面試時,已檢視R、P君及另訴外人2人提出之工作證影本,確認R、P君確為合法外籍勞工,詎R、P君竟變造工作證影本,令原告難以發覺其2人為非法外籍勞工,並誤信其2人為合法外籍勞工,此乃原告所不願亦始料未及。再者,D、G君實係R、P君私下找來外籍勞工,原告原先並不知情,嗣原告發覺後,亦有要求D、G君應提出相關證件供原告檢查,惟D、G君在提供相關證件前即遭查獲。是以,原告亦係此次事件之受害人之一,原告實係誤信前員工之推薦,及R、P君變造之工作證,原告實難預防外籍勞工有變造工作證之情形,是縱鈞院認原告對於查證工作證一節,應負有較謹慎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亦應僅有過失。既非故意,則被告對原告裁罰30萬元,實嫌過重。
㈢復查,原告聘僱R、P君2人之時間不到1個月(即101年
6月26日至同年7月24日),至G君不過數天,甚D君只工作101年7月23日1天,由此可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情節,顯屬輕微;又查,原告因違反上述法規所獲利益,實甚微小,遠低於遭裁處之30萬元,則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衡量原告上開違反情節,應有減輕處罰之空間;再由原告因違反上述法規所獲得利益(原告甚未獲實質利益,蓋聘僱上述4人之期間甚短,實難謂有何利益可言)甚微以觀,對原告裁罰30萬元,處罰手段可謂極重,甚係原告所獲利益之數十倍(縱原告因此可獲1個月勞健保之保費利益,30萬元罰鍰亦係該利益之數十倍!),是被告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從而,衡量原告公司之違反情節、可非難性、所獲利益等因素,可知原處分顯然過重,且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㈣又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國民之工作權,在不妨
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全情形下,可聘僱外國人工作。衡諸原告資力,苟因原告上述輕微之違反情節,被告即處以30萬元之嚴刑峻罰,原告之財務狀況勢必更顯捉襟見肘,如此將使在原告公司工作之本國勞工無端受牽連,反而違反上述就業服務法保護本國勞工之立法精神。
㈤據上,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另為合理之罰鍰金額判決,以維權益,並符法治。
㈥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㈡又「查就業服務法(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與外國人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無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業經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院卷第42頁)。
㈢本件4名外籍人士均屬行蹤不明外勞,業經行政院第七海巡
隊於101年7月24日查獲本件4名外國籍勞工由原告聘僱,為原告於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飯店從事飯店清潔工作,此有原告公司副理 張敏斌 於101年7月26日行政院第七海巡隊訪談筆錄(參本院卷第26頁)及本件4名外籍勞工之訪談筆錄可證(參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4名外國人從事工作,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自無不合。
㈣原告聘僱本件4名外國籍勞工未善盡查證之責,顯有過失:
1.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維持社會秩序。故針對外國人來台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申請許可制,是雇主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須依前揭就業服務法規定向勞委會申請許可,不得擅自為之,如有違反,即應受罰。
2.原告並未否認本件4名外國籍勞工為其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然原告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未於事前申請許可、亦未詳實查證其等身分證明等相關證件資料,即非法僱用其等從事飯店清潔工作,縱原告陳稱G、D君是R君私下找來者,然原告既事前已知悉,卻仍在未審慎查驗其合法性前即使渠等從事工作,縱非故意,難謂無任何過失,原告不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免責。
㈤被告處分並無裁量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本件原告非法聘僱4名外籍勞工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此範圍行使裁量權,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判斷。被告斟酌原告非法容留外國籍勞工人數多達4人,並依行為不法內涵及結果對社會公益造成之影響嚴重,參酌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處最高罰鍰態樣之標準(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法定罰鍰範圍內,本於裁量權限所為處分,於法有據,並無裁量違法與違反比例原則。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勞委會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原處分處罰過重
且違反比例原則,故應予撤銷一節,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4名外籍人士(R、P、D、G君)均屬行蹤不明外勞一情,為上開4名外籍人士所自承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之訪談筆錄),足信屬實。又行政院第七海巡隊於10
1年7月24日查獲該4名外籍勞工由原告聘僱,為原告於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飯店從事飯店清潔工作等情,亦據原告公司副理張敏斌及4名外籍勞工經行政院第七海巡隊訪談時之陳述明確(詳後述)並互核相符,亦足信屬實。依原告公司副理張敏斌於101年7月26日行政院第七海巡隊訪談時自陳:「(問)本海巡隊偵緝人員於101年7月24日晚間22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內NOVOTEL機場飯店地下室停車場查獲之菲律賓逾期逃逸外勞R、P、D、G君等4人,是否為桔盛清潔公司所雇用?(答)是。」(見本院卷第26頁之訪談筆錄),又張敏斌於101年8月20日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訪談時,亦略陳:「(問:第七海巡隊於101年7月24日於台北諾富特桃園機場飯店(即NOVOTEL)查獲菲律賓行蹤不明員工共4名,是否為貴公司所聘僱?)答:
大約於101年6月底時我們公司員工 謝興中 (100年12月任職,但現已離職,是拿身分證華僑)介紹R、P君,這2位是夫妻,於101年7月1日來公司工作,其餘2位是R君約在101年7月20日打電話告訴我要介紹另外2位外勞來工作,因為我在台北,我就告訴R君,過幾天我會過去桃園看人。…(問:貴公司是否查驗過該4名行蹤不明菲籍外國人身份之合法性?)(答:沒有,每位員工第一天上班時,我都有交代請他們提供相關資料給公司,但這幾個都還來不及提供就被抓了,連薪水都還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之談話紀錄);此外,本件4名外籍勞工亦均坦承查獲時其等是要到上開NOVOTEL機場飯店做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之訪談筆錄)。從而,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4名外國人從事工作,其對於4名外籍勞工之身分查核,確均有違失,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此條文係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所獲利益甚微,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顯屬過重,應予撤銷而另為合理之處罰等語,惟查:
⑴外國籍勞工的引進,係補充國內勞動力不足的權宜性措施
,引進外國籍勞工需在不妨礙國人之就業權益、防範外籍勞工成為變相移民、避免外籍勞工造成社會問題及不得妨礙我國產業升級等四大前提為原則,採取限業限量引進外國籍勞工,以落實就業服務法照顧本國人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是國人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本應注意該外國人得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得非法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此屬公法上不作為義務。復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需具有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
⑵如前所述,原告違法聘僱4名外國籍勞工從事工作,核係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此範圍行使裁量權,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判斷。而主管勞工相關事宜及法規之主管機關即勞委會,考量行蹤不明外勞非法流竄在台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並基於外界反應、監察院糾正等因素,經檢討95年「處最高罰鍰態樣」內容等事項,因此於99年12月10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標準(函文及「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附於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依上開裁處罰鍰額度一覽表,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其非法聘僱人數為「
2至4人」者,其罰鍰額度即為30萬元(依該一覽表,聘僱人數1人者,罰15萬元,聘僱人數5人含以上者,則罰75萬元)。按上開裁罰基準,乃行政主管機關針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各種行為態樣,在法定裁罰範圍所定之裁罰基準,核其內容、區分標準、裁處額度,尚無不合,亦均與母法無違,無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應屬可採。是被告基於上開裁處行為態樣一覽表,就原告違法僱用外籍勞工4人之行為,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即屬有據,尚無裁量違法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裁量違法、不當等節,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依據前開認定之結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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