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瑞(原名蘇科羽)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101年7月3日晚上11時許,前往位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上之凱悅KTV(下稱凱悅KTV)某包廂內飲酒、唱歌消費,期間,乙○○及在場友人即邀約傳播小姐前來陪酒助興,嗣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與葉○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數名傳播小姐即至凱悅KTV與乙○○等人一同飲酒、唱歌作樂,乙○○於凱悅
KTV消費完畢後,並邀約A女至PUB續攤,A女允諾後,乙○○與A女即搭乘乙○○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嗣於翌日(4日)凌晨2時50分許抵達乙○○與友人 朱建勳 共同租屋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之1樓前,A女乃詢問乙○○為何到此處,乙○○乃向A女表示不勉強其上樓,A女因不疑有他,即與乙○○等人進入上址處後,乙○○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與A女進入上址處後,乙○○及其友人即進入各自房間
,A女則在客廳等候,嗣A女認鐘點已到,欲向乙○○收取鐘點費,而進入乙○○房間,靠坐在床邊表明要離去之意,並欲撥打行動電話,嗣乙○○將A女之行動電話取走,A女不以為意,續與乙○○聊天,不料乙○○即起身親吻A女,暗示欲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A女不欲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並以手阻擋及出言拒絕,詎乙○○此時已明知A女不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身體阻擋及言語推拒,強行以身體壓制A女、抓住A女之雙手,並脫去A女之內、外褲後,再褪去其自身之內、外褲,而欲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性交,然A女不斷掙扎反抗及央求乙○○停手,並伺機逃至房間門口走道外喊救,乙○○見狀仍不斷欲拖拉A女進入房間,過程中並造成A女受有上臂挫傷、肘挫傷、膝挫傷、背挫傷、左膝瘀青傷(4×3公分)、右膝瘀青傷(1.5×1公分)、左手背瘀青傷(7×3公分)等傷害,後因A女之呼喊聲,旋引來乙○○友人朱建勳及其女友 杜婕綺 開門觀望,惟因A女驚嚇過度無法清楚言語,杜婕綺及朱建勳則誤以A女酒醉而不以為意,而返回房間,嗣A女仍不斷向乙○○央求停手,乙○○遂一時心軟而因己意中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並返回房間內穿妥衣服,並將A女之衣物及包包交予A女,A女穿妥衣服後即向外奔去,乙○○乃追出門外,並於A女進入電梯後、電梯門關上前,將A女之行動電話交予A女,而讓A女先行離去,而止於未遂。
㈡A女於進入電梯後,急忙以手按壓該棟大樓1樓之按鍵,然因
A女於進入電梯時,不經意按到該棟大樓12樓之按鍵,於電梯抵達12樓後,A女因驚恐過度,旋即衝出電梯外,並按壓該層住戶之門鈴求救,乙○○見電梯停留12樓而查覺有異,乃至12樓查看,即見A女上開行為,乙○○為免事跡敗露,並可預見若施以強制力拖拉A女,A女可能因此跌撞而受傷,竟基於強制之確定故意及縱始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拉住A女之雙手手腕,將A女拖行至電梯內,致A女上開挫、瘀青傷等傷害加遽,並以上開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嗣乙○○於電梯內不斷安撫A女,並表明願意讓A女回去後,二人即搭乘電梯至1樓,A女旋即撥打電話予 馬伕 ,由馬伕駕車搭載A女返回凱悅KTV,嗣A女之友人葉○廷見A女情狀有異,乃追問A女,A女遂將上開遭侵害一事告知葉○廷,並由葉○廷陪同A女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至醫院採證驗傷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友人等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⒉又證人葉○廷事後聽聞被害人A女陳述被害過程時之陳情、表
態及反應等部分之證述(非就轉述A女所述遭性侵內容部分),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妨害性自主)無直接關連,惟得作為判斷被害人A女陳述與A女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辯護人僅泛稱該證人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A女及葉○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A女及葉○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證人A女及葉○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傳喚證人A女及葉○廷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渠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不合。
⒋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凱悅KTV消費後,曾邀約A女續攤,並與A女共同返回伊上址住處,嗣A女進入伊房間內,伊以為A女有意發生性行為,伊就親吻A女並拉A女之裙子,然遭A女拒絕後,伊就停止了,伊再將A女送進電梯,嗣伊發現電梯停在12樓,伊下樓查看發現A女亂按住戶門鈴,伊就將A女拉回電梯內,並陪同A女搭乘電梯至1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A女拒絕後就停止行為,更無將A女之褲子脫去,伊還開門讓伊出去,且伊覺得A女當時已酒醉,伊看見A女在亂按門鈴,伊係為避免驚醒住戶,才將A女拉進電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女職業為傳播小姐,其明知續攤係前往被告住處,並進入被告房間內,且坐在床上,致被告誤以為A女同意為性交行為,始向A女親吻求歡,惟遭A女拒絕後,被告即停止行為,再者,A女雖就遭性侵行為乙節始終證述如一,然除部分情節與證人杜婕綺所述不符外,就部分情節始終遺忘,無從經詰問回復記憶,實有可疑,且A女倘遭不法侵害,A女既已進入電梯,理當直奔1樓,何以於電梯停留12樓時,還衝出電梯外,此舉已違常情,復觀諸A女所受傷勢均集中於膝蓋、手上,倘A女係極力抵抗被告,何以A女身上並無它傷勢,況A女事後還傳app訊息向被告求償,動機可疑,顯有誣陷之虞,至於被告係因發現A女於12樓亂按住戶電梯,為基於防護A女及其他住戶之利益,始不得不將A女拉回至電梯內,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綦詳,且觀諸其歷次於偵、審中之證述:
⒈於101年11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7月某日晚
上11時,伊和其他5名小姐由馬伕載去凱悅KTV,當時包廂內有5、6名男子,被告也在,直到凌晨2時許,被告說要離開,並邀伊去PUB續攤,伊答應後就上被告的車子,途中有人先下車,到了目的地後,伊發現是住宅區,伊就大概知道是被告住的地方,被告就問伊要不要上去,不勉強伊,伊認為被告人還不錯,就答應上去,伊還傳送該處地址之簡訊予馬伕,伊上樓進入後,被告和其他人都進房間,伊就坐在客廳抽煙,伊覺得很無聊就進去被告房間,伊坐在床邊跟被告說要離開並拿起電話要撥,但被告把電話搶走,伊不以為意,還和被告聊天,後來就突然用身體壓在伊身上,親伊嘴巴,伊就推開被告,說要離開,被告又把伊壓下去,還脫伊褲子,伊就踢被告、拉扯,後來伊的內外褲都被告脫掉,被告也脫掉其內褲,伊就趁機爬起來,但又被告拉回去,伊就蹲在地上一直哭訴著要被告不要這樣,伊好不容易跑到房門外,但被告還一直拉伊,伊就大叫,後來被告對面房間之一對男女跑出來看,但該二人看了一眼就回房間,被告一直要伊進房間,伊說要離開,被告就叫伊先把褲子穿起來,伊說不要進去房間,被告說不會對伊怎樣,之後被告就進去穿褲子,伊忘記是伊進去穿褲子還是被告拿褲子給伊,伊穿好褲子後就拿包包往外衝,伊印象中伊有坐電梯,但因伊有喝酒,且伊被嚇到,對於這段有點忘記了,只記得伊有去按別人家門鈴、敲門,後來被告就跟上來,並說伊按到別人門鈴還一直拉伊,伊就一直大叫,後來被告就拉伊手,將伊拉進電梯後,被告還一直告訴伊是真的要帶伊下去,到了一樓後,伊就打電話給馬伕,馬伕就將伊載回凱悅KTV,到了凱悅KTV時,葉○廷看到伊沒有穿鞋子,問伊怎麼了,伊就此事告訴葉○廷,葉○廷就很生氣打電話給被告理論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於102年6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要續伊之
鐘點說要帶伊去PUB喝酒,但後來卻到了被告住處,伊有問為何來這,被告就說看伊要不要上去,伊想說都到了而且之前相處感覺還不錯,伊就把地址傳簡訊予馬伕,伊進入房屋後,就坐在客廳,其他人都進房間,伊待了5、6分鐘就走進被告房間,坐在床邊與被告講一下話,伊說就伊離開並拿出電話,被告就將伊電話搶走,伊就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過來伊旁邊要親伊,伊就有抵抗,被告又壓在伊身上想脫伊之褲子,伊一直揮手、腳踢被告,想往外逃,但被告又把伊壓在床上,把伊褲子都脫掉,伊和被告二人一直拉扯,伊還是就跑到房門外,跪坐在牆角,被告還是想把伊拉進去,伊就一直吼叫,後來有一男一女走出來,看了伊一眼又進去房間,後來被告就跟伊不會對伊怎樣,伊說不要,伊要離開,被告又說伊皮包及行動電話都沒拿,伊也說不要,只要讓伊離開就好,被告又說要續伊到早上,要伊進房間躺在旁邊陪他就好,不會對伊怎樣,伊就求要被告讓伊走,還一直哭,後來被告就要伊把褲子穿起來,被告也進去房間穿褲子,伊站在門口,被告把伊的褲子及包包拿給伊,伊穿好褲子後拿了包包就往外衝,伊當時很慌張,衝出被告家時之情節已有部分忘記了,印象中只記得伊有跑去按別人門鈴、敲門,後來被告就把伊拉進電梯裡,伊有一直大叫,當時被告有說不會對伊怎樣,伊說不要,被告就說要帶伊到一樓,伊就打電話給馬伕來接伊,後來馬伕就載伊返回凱悅KTV,因為伊一直哭又沒穿鞋子,葉○廷就問怎麼了,伊就大概說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9頁)。
⒊經核證人A女上開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對其強制性交未遂等
情之證述互符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所證亦無違於一般經驗法則。
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A女之證述,依下述說明,亦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伊當初提議要續攤,後來因友人想休息就
返回租屋處,伊和A女在租屋處客廳喝酒聊天,伊電話在響就進房間接電話,後來A女就走進伊房間躺在床上,伊當下有抱
A女,A女也沒反抗,伊有拉A女之裙子,但A女說不要伊就沒有繼續了,後來伊就送A女進電梯,但後來發現電梯停在12樓,伊就下樓查看發現A女發酒瘋在亂按門鈴,伊就把A女拉進電梯裡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伊當時有親A女之臉頰,但A女說不要,就吵著要回去,後來伊就開門讓A女回去,後來伊發現A女在12樓亂按門鈴,伊就把A女拉進電梯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A女進來伊房間後,就躺在床上,伊想說A女應該是有意思,所以就過去親A女,想確認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A女就用手撥開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是以被告對其續攤邀約A女至其租屋處,並於房間內有親吻A女及拉A女之裙子,並為阻止A女於該棟大樓之12樓按壓住戶門鈴,將A女拉進電梯之事實,此與證人A女上開就此部分情節之證言相符,足見證人A女所述並非純然虛構。
⒉再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案發前後拍攝
之內容,結果為:「①檔名:影片0001.3gp:⑴光碟時間02時52分41秒~02時53分18秒: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3男1女進入電梯內,3名男子中有1人身穿白色上衣,另2人則身穿紅色上衣,其中一位上衣上有英文字圖樣、身穿卡其色五分褲之男子,依卷內資料比對為被告;另外電梯內之女子為被害人
A女,身穿黑色洋裝。畫面中被告在走出電梯前與A女間並無任何拉扯行為。②檔名:影片0002.3gp:⑴光碟時間:03時39分05秒~03時39分10秒: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A女未穿鞋子,腳步不穩地要進入電梯內,但被告在電梯門口外用雙手抓住A女的右手,阻止其進入電梯內,然A女仍用左手抓住電梯門,並掙脫被告的手進入電梯內,被告在A女進入電梯,電梯門關門前將其手上的手機還予A女。⑵光碟時間:03時39分11秒~03時39分46秒: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A女按下電梯鈕,電梯門即關上,A女再次按下電梯鈕,隨即蹲坐在電梯內,A女在電梯門打開後又再次關上之前(即光碟開啟時間03時39分41秒),衝出電梯。⑶光碟時間:03時41分33秒~03時41分37秒: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被告雙手抓住A女的手,被告強行要把坐在地上的A女拉進電梯內,雖A女被拉過程中,有伸出手抓住電梯門來抗拒,但仍被被告拉進電梯內。⑷畫面中被告身著紅色短袖T恤,卡奇色的五分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及反面、第12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A女上揭證稱伊遭被告性侵未遂後,急忙衝出被告家,並進入電梯,後來電梯停在12樓,伊就衝出去,嗣又被告拉回電梯裡,再與被告搭乘電梯至一樓等情相符,益徵證人A女所證應非虛妄。
⒊證人即被告友人杜婕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聽見有女子
大聲吵及哭聲,伊被吵醒後就開房門查看,就看見A女蹲坐在地上,手放在膝蓋上哭,A女有在講話,但聽不清楚,伊看了差不多5秒就回房,後來伊隱約有聽見A女說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反面、第123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跑到被告房門走道外時,有看見被告對面房間女生及男生走出來,伊當時就一直哭,伊有和該二人對看一眼,但該二人就進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及反面)相符,堪認該時證人A女於案發當時確有有哭迄之情形;再證人葉○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凱悅KTV一樓時有看見被告把A女帶走,A女說被告要須續攤,去PUB喝酒,後來伊就接到A女之電話,當時A女就一直在哭,也不知道發生何事,約5分鐘後,A女就很狼狽的跑回來,連鞋子也沒有穿還一直哭,感覺A女係有受驚嚇的樣子,伊就問A女發生何事,A女就告訴伊被告侵害伊一事,後來伊就陪A女去驗傷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參以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友人有打電話給葉○廷,伊之男友叫葉○廷把電話號碼留給對方,請被告自己和伊男友講,不要傳話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可知A女係於離開被告住處後,即由馬伕接送返回凱悅KTV,並於葉○廷見A女情狀有異主動詢問,始告知葉○廷及男友遭被告不法侵害一事等情,應堪認定。果若證人A女並無遭被告性侵之事,則其當時既有交往中之男友,理應隱瞞此事,以免感情生波,當無捏造事實並告知友人葉○廷及男友,而徒增感情問題甚或隱私遭人知悉之可能。又被告亦自承伊與A女並無仇怨,當天係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衡情,A女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A女於甫遭不法侵害後有激動哭泣之自然情緒反應,亦核與一般女子遭受不法侵害事後之反應相當,自足以擔保證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⒋又證人A女於案發當天晚上10時許旋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就診,其結果顯示證人A女之「上臂挫傷、肘挫傷、膝挫傷、背挫傷」,A女再於同年月6日至該院驗傷,其結果亦顯示A女之之「左膝瘀青傷(4×3公分)、右膝瘀青傷(1.5×1公分)、左手背瘀青傷(7×3公分)」等情,此有該院
101年7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於101年7月6日桃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而依證人A女所受之傷勢,多係集中在手臂、膝蓋及背部,且多係挫傷及瘀青傷,核與證人A女上開所指訴被告有壓制在伊身上,且伊與被告二人有多次拉扯,伊並有遭被告在地上拖行等情相符,且依證人A女就診驗傷之時間,與其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時間相近,復觀以證人A女之傷勢遍布四肢,是依客觀情事,應屬外在強力所加諸,而非證人A女於短時間內自行捏造傷勢所致,益徵證人A女上開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信屬實。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
,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以證人A女歷次之陳述,雖就其遭被告脫去之褲子種類、在房間走道外被告有無穿內褲、自被告家離去迄至12樓按鈴敲門求救之情節等,或有不一致,或有不復記憶之情(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惟證人A女於案發前已有飲酒,其雖非無意識,仍因酒精作用而受一定影響,實難苛求證人A女於事後能就細節正確無訛之陳述,況A女突遭人不法侵害,於飽受驚嚇之際而對部分情節無法詳細記明,尚屬合理,再證人A女於偵、審中均堅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有上開事證可資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自無從僅因證人A女之證述有記憶不清或細節不符等情,即遽認其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案發情節多為不復記憶之陳述,可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顯屬率斷,不足憑採。
⒉再被告係提議至PUB續攤一事邀約A女,至抵達被告上開租屋
處後,始另行詢問A女是否同意前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而A女職業雖為傳播小姐,然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到何處上班,為了安全,都為告訴馬伕,如果發生什麼事,馬伕來也比較快,而在此之前,伊也沒都沒遇過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反面),是A女主觀上應無危險之虞,且信任被告應不至於對其有何暴力之行為,而於被告露出真正目的而對其強制性交前,未表示或拒絕進入被告租屋處之舉動,尚非與情理相悖,再A女於被告突襲親吻之際,已明確拒絕,並於被告施以強暴之際,不斷反抗及掙扎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前,在在顯示證人A女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甚明,況縱認A女係同意進入被告租屋處,亦無從遽以推論A女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辯護人辯以A女為傳播小姐,且同意進入被告之租屋處,致被告誤認
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云云,顯悖事實,委無足採。⒊又證人即被告友人杜婕綺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伊當時看到
A女時係有穿衣服,印象中係比較長的洋裝,伊下半身好像係裙子,後來伊回床舖途中有看見被告,當下被告係有穿衣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而與證人A女上揭所證伊當時褲子已遭被告脫去,而被告亦褪去其內褲等語有所出入,然證人A女已證稱:當天伊身著黑色連身洋裝及牛仔短褲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反面及第93頁),則以A女當時蹲坐在地、手放膝蓋之姿,實難發現A女之下半身是否裸露乙節,況證人杜婕綺亦證稱:當時伊下班很累,已經睡了1個多小時,又被吵醒,意識糢糢糊糊,沒有很清醒,伊沒有很注意
A女,只是因為被吵醒去看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及第124頁),是該時證人杜婕綺能否清楚回憶案發當日之情狀,實不無疑義,是證人杜婕綺此部分所證,尚不得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⒋辯護人另辯稱:A女進入電梯後,於電梯停留12樓時上衝出電
梯外,而非直奔一樓逃離,此舉有違常情云云,然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這行業,也從來沒遇過這種事,當時很害怕、很慌張、很生氣,對於衝出被告家進入電梯這段時間,已無印象,伊只記得後來電梯門有打開,伊就衝出去敲門求救,伊也擔心被告會不會又突然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即檔名:0002.3gp;影時間:03時39分11秒~03時39分46秒)畫面顯示A女進入電梯按壓電梯鈕後,蹲坐於電梯內,嗣電梯停留在12樓開啟後、欲關上前,A女突然衝出電梯等情相符,參以證人A女甫遭受被告不法侵害,驚魂未定、身心俱疲,且當時事發猝然,又時值深夜,A女為求自保或安全脫身,於電梯門突開啟之際,立馬向外求援,而未待電梯抵達一樓後再行逃離,尚無悖於事理之情,自難僅因證人
A女未直接前往一樓等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⒌又辯護人辯以:果如A女所述被告施暴之動作及A女不斷抵抗
之情節,被告自當碰觸A女之大腿等處,然此卻與A女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不符,顯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伊當天係身穿牛仔短褲,而被告硬脫去伊褲子,當時伊褲子並沒有很緊,很容易脫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則被告 施力 順勢脫去A女褲子應非難事,復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以身體壓住伊,還抓住雙手,再強行脫去伊之內外褲,伊有一直大叫、掙扎,而當時腳沒被控制,所以有用腳踢被告,伊有踢開被告,但又被告抓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足見當時被告雖已壓制A女之身體及雙手,然尚未能壓制A女之下半身,致A女仍能擺動雙腳,並以腳踢之方式掙扎甚明,從而,於被告施以強制力之際而未造成A女大腿有何明顯之外傷,亦不足為異,是被告辯護人以A女大腿未成傷,質疑A女證言之憑信性,亦不足採。
⒍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因看見A女酒醉在亂按門鈴,為不打
擾其他住戶及保護A女,始將A女拉進電梯,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然證人A女係因受到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後,自被告租屋處即13樓進去電梯,播於電梯停留12樓、開啟之際,即奔出向該層住戶按鈴、敲門求救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仍施加強制力予A女,強拉A女雙手並拖行至電梯內,致A女無法對外求援,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衡諸常情,一男性以其手勁拉扯身形較為嬌小之女性雙手,並以此方式拖行該女性至電梯內,極有可能於此拉扯、拖行過程中造成該女性身體之傷害,被告自應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的不確定故意甚明。再A女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欲對外求援,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侵害,自無對之主張正當防衛可言。再A女果係如被告所述當下係酒醉失態而打擾該層住戶之安寧,然被告當下或可安撫A女,或可向住戶解釋,甚或報警處理,均無需被告施以強制力予A女之身,始可維護A女或住戶權益,自非屬救助法益最後且唯一之「不得己」行為,而與緊急避難之情形有間。又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即檔名:0002.3gp;光碟時間:03時39分11秒~03時39分46秒),A女於進入電梯後即按下樓層鈕,於電梯停留在12樓時急忙衝出,並於被告拉扯之際,有出力抗拒之情,堪認證人A女當時並非酒酣無意識之虞,益徵辯護人辯以被告係因
A女酒醉致行為失態,為維護A女及住戶之利益等辯詞,顯屬無據,均不足採信。
⒎又辯護人雖質疑A女事後還向被告求償,動機可疑云云,惟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庭結束後,社工向伊表示可以要求民事賠償,且伊也有收到法院起訴書可以請求民事賠償,伊才傳app訊息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觀以
app訊息內容,亦僅有A女表示伊有收到法院寄來之起訴書可以要求民事賠償,詢問被告有無要賠償,嗣被告與A女因對本案爭執不下而不了了知等情,此有被告提出A女所傳送之app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衡以一般刑事糾紛當事人協調賠償之際,若被害人別無其他違法行徑,僅聲稱不願賠償即報警究辦之意,充其量為被害人權利主張,而無不法可言,是A女於本案發生後雖曾向被告索賠,就A女而言,乃係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權利之行使,遭不法侵害係A女索賠之法律上依據,豈可以A女向被告索賠,反行推論A女遭不法侵害係虛偽不實,且A女果有以此方式要脅被告以取得金錢賠償(即俗稱仙人跳),理應在A女得以掌握全程地點,諸如A女住處或上班地點,且通常有其他共犯在附近等候,以利能隨時衝入恐嚇並強留被告,再以金錢要脅被告,以利日後索討,然本案均無該等情節,反係A女自行逃離,且被告與葉○廷等人以電話聯絡後,A女始向被告詢問求償一事,況A女於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後,亦未再與被告有聯繫或向被告求償任何賠償金額,自不足認A女有何為金錢利益而誣陷被告之情形,辯護人所辯,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係以身體壓住A女之身體,抓住A女之雙手,再強行脫
去A女之內、外褲,期間因A女掙扎抗拒,而與A女發生拉扯,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足以壓制、妨害A女之意思及行動自由,核與「強暴」之強制手段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就上揭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就上揭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揭事實欄㈠之犯行,欲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因壓制A女身體造成A女受有上開傷害,係其為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所施加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包括在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內,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係於強制性交未遂後,再另行起意以強制手段傷害A女,此二部分之行為明顯可以區分,此參以被告自承伊有陪同
A女搭乘電梯,還將行動電話交予A女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2樓敲門時,被告向伊表示真的會讓伊回去,之後被告就硬拉伊進入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甚明,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部分行為,而漏未引用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且檢察官及被告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本院卷第
129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4年重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非因其本身意思以外
之自然事實或他人行為,亦非因外界障礙之影響,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並無期待其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之可能性,而竟本於己身之自由意思,任意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上揭事實欄㈠所示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被告係A女哭泣跪求後,終停止強暴之動作,同意讓A女整裝離去,放棄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出於自己意思,並非出於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而於未達到對A女強制性交之目的前,自行任意中止其犯行,依上開說明,合於中止未遂之規定,是就此部分被告犯罪因其己意中止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而
為本案犯行,嚴重妨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又見A女對外求救,為免事跡敗露,復將A女強行拖至電梯內,致A女之傷勢加遽,並使A女恐懼心理受創,所為殊不可取,且被告事後未能勇於認錯,一再矢口否認,未向被害人表達和解及道歉之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而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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