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十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居住於台北,往返台北花蓮之間殊為不便,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簽署雙方地址也在台北,請將本件移轉台灣高等法院。
㈡上訴人乃是為長隆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持有股票並代為
出售予被上訴人,因此依公司指示繳納證交稅,並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皆轉入公司財務人員 張素靜 戶頭內,上訴人非股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履行債務之對象。
㈢按協議書上約定:「乙方應於本約簽定後一週內辦理各項股權移轉手續」,指開
始辦理手續之意思,上訴人於一週內已繳交價金給公司,並辦妥證交稅等手續,已履行辦理手續之行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又因增資認股程序需要半年,被上訴人亦同意不必在半年內過戶,此半年內上訴人亦無遲延之情形。至上訴人欲交付股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先找到買主再過戶,則此項給付無確定期日,之後並無買主欲購買,被上訴人不能以二年後未交付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再傳訊證人 徐國楓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援用第一審之主張,茲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第一審之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所陳報之住所地為花蓮市○○路○○○號,原審自有管轄權;茲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自應由本院管轄。是上訴人迄本院始主張居住於台北,請求移轉管轄法院,核無理由,無從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新
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長隆公司之股份二萬股,已支付全部價款予上訴人,但上訴人遲遲未交付股票,故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九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係代替長隆公司出售右述股票,並於約定期限繳納相關稅捐,已完成過戶所必要之手續,伊非契約當事人,亦無遲延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右述時間與上訴人接洽,以一百九十萬元之價格,購買長隆公
司之股份二萬股,已支付全部價款予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代替長隆公司出售股票,並於約定期限繳納相關稅捐,無給付遲延情事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內容,買賣雙方分別記載為:甲方「甲○○」,乙方「 鍾淑香 」,並附記雙方身分證號碼、地址,且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向乙方(即上訴人)承購乙方持有之長隆公司股份」、「乙方應於本約簽定後一週內辦理各項股權移轉手續」等文句(該協議書內容所載之股數及價款雖與被上訴人主張不符,惟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股數及價款,仍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由契約雙方當事人資料觀察,係兩造所為,並無資料顯示長隆公司亦為當事人,上訴人亦未表明代理長隆公司之意旨,已足認上訴人應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再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係由股東出資所構成,公司法人本身自不可能持有股份,上訴人謂其係替長隆公司出售股票,顯違常理,無可憑採。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徐國楓欲證明其係替長隆公司出售股票一節,惟上訴人在原審已陳稱該證人曾在檢察官訊問時出庭,但表示不知情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且該證人在原審亦以書函表明其就本件並不知情(詳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上訴人另抗辯其已於簽立契約後一週內繳納證券交易稅,已履行辦理手續之行為
,因增資認股程序需要半年,被上訴人亦同意不必在半年內過戶,至上訴人欲交付股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先找到買主再過戶,因無買主欲購買,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一節,被上訴人除承認有同意簽約後半年始交付股票(非過戶)外,餘均予否認。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以,本件系爭股票之轉讓仍應以背書為之,並以公司股東名簿完成登記始可謂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上訴人所辯其已於簽立契約後一週內繳納證券交易稅,已履行辦理手續之行為,自不符上開法律規定,亦擅加曲解兩造「乙方應於本約簽定後一週內辦理各項股權移轉手續」即其應於簽立契約後一週內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之約定。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先找到買主再過戶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從採信。上訴人自承迄今未完成股權移轉手續及交付係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不論依兩造協議書約定,或被上訴人嗣同意簽約後半年再交付股票之期限觀之,上訴人就其應履行之義務均已遲延給付,迨無疑義。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於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並不爭執長隆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底停業,系爭股票已無法辦理過戶,另上訴人所辯長隆公司不配合辦理過戶一節,其則未能證明此情。是兩造股權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足堪認定;且被上訴人既已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受領之價款一百九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洵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