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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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 顏順慶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
蔡駿民 律師被告 陳美蓉
林清泉 吳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美蓉、林清泉、吳貴金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蓉、林清泉、吳貴金持有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或以編號稱之),惟系爭支票均非伊親自簽發或授權開立,而係伊配偶即訴外人顏○○○因積欠訴外人吳○○賭債,於民國104年1月、2月間由顏○○○盜取伊之印章及支票,交付予吳○○盜蓋印章及填寫支票金額、發票日期後,冒用伊之名義所盜開簽發。系爭支票既係伊遭他人盜用印章而偽造發票,自屬當然無效,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且得對抗任何執票人,故被告對伊實無任何支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編號1、2支票係顏○○○持以向被告陳美蓉借貸;編號3支票係顏○○○透過吳○○向被告林清泉借款;編號4至7支票則係由吳○○持向被告吳貴金調現而交付。
原告與顏○○○係夫妻關係,顏○○○曾多次代理原告開票交付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之廠商以支付貨款及保險金等,且顏○○○前曾持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DM0000000)向被告陳美蓉借款,該紙支票嗣亦依約兌現,足證原告確有授權顏○○○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原告依法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縱認其未授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之票據債務人責任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支票(發票日期、金額、執票人詳見附表所載)。
㈡系爭支票經屆借提示,均未獲付款。
四、本件爭點:系爭支票是否屬偽造?被告對於原告有無該等支票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系爭發票上之印章及印文為真正,惟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顏○○○與吳○○盜用其印章而盜開,經核原告此項票據偽造之絕對抗辯,得對抗直接或非直接前後手之任何執票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遭人盜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非其親自開立乙節,證人顏○○○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的印章、支票放在家中客廳,但沒有授權伊開票,因為伊賭地下五三九包牌輸錢,吳○○表示組頭要收錢,吳○○就來伊家中,伊拿支票及印章給吳○○,由吳○○在支票上填寫金額並蓋章後把支票拿走等語(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證人吳○○則證稱:伊拿顏○○○開原告的票向被告三人調借現金,支票是顏○○○填寫金額以及蓋章,借款利息是二分,先扣利息一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雖其兩人關於支票上金額及印章究係由顏○○○或吳○○填寫蓋用此點所述不一,然就系爭支票確非原告親自蓋印簽發乙節,兩人之證述並無二致,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信憑性,復核與被告三人於本院中分別自承:系爭編號1、2支票確實是顏○○○開好直接拿給被告陳美蓉調現的;編號3支票是顏○○○透過吳○○拿票給被告林清泉要調現;編號4至7支票係吳○○拿票來向被告吳貴金借款的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171頁、第82至83頁),是系爭支票非原告親自開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與顏○○○為夫妻,顏○○○曾開立原告
之支票繳交保險費、支付貨款,亦曾持原告支票(票據號碼DM0000000)向被告陳美蓉借款60萬元,該支票嗣已兌現,足見系爭支票係經原告授權其妻顏○○○開立云云,然已為原告否認,辯稱:伊僅有授權顏○○○開立支付貨款以及繳交保險金之支票,逾越上開授權範圍均屬顏○○○所盜開,故票據號碼DM0000000支票亦為顏○○○盜開,伊戶頭本來就有錢,不知道該紙票據如何兌現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64號即另案陳美蓉對原告及其子即訴外人 顏士傑 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已 陳明 :系爭7張支票都是伊妻顏○○○因為簽賭而開立,伊均不知情,伊僅授權給顏○○○開保險及貨款的票等語(上開另案卷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與系爭支票號碼(尾數23、25)相連之票據號碼DM0000000、DM0000000支票,其中尾數26支票係由顏○○○開立交付黃○○,另一張尾數24支票則係原告簽發交付予錦億工程行,均係用供支付購買貨物之貨款,退票後原告有以現金將支票換回等情,業據證人黃○○、楊○○於上開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另案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而證人黃○○、楊○○均經具結,且與原告僅為一般商場上交易對象,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袒護原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見原告辯稱其授權顏○○○開票之範圍,僅有支付貨款及繳交保險金,應非無據。再者,票據號碼DM0000000支票已於103年12月24日兌現乙節,固有被告陳美蓉提出之託收票據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覆之票據號碼DM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95頁),原告就此雖無爭執,然票據兌現之原因眾多,可能係原告支票帳戶內恰好有存款,亦可能係因原告嗣後願意替顏○○○承擔此筆債務,未必代表原告事先有授權顏○○○開立上開支票,又依被告陳美蓉自陳上開票據係顏○○○向其借款開立,足見被告陳美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商業往來、貨款交易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與陳美蓉既無貨款交易,按理原告本無開票予陳美蓉之理由及必要,故就上開票據開立過程、原因、兌現情形等綜合勾稽,難認票據號碼DM0000000支票係在原告授權顏○○○開立之範圍。縱令原告當初有授權顏○○○開立該張支票,惟此與概括授權係屬二事,且個別支票開立之原因獨立,尚無從單憑此節即率爾推斷原告就系爭支票均已概括授權或個別授權顏○○○開立。況且,夫妻僅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003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支票開立之金額多達數十萬元以上,總計金額更高達420萬元,顯逾日常家務之範圍,且其目的乃為支付妻之一方因簽賭所積欠之債務,衡情夫之一方就此顯無事先應允或授權開立之可能,是難僅憑顏○○○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即遽認顏○○○有取得原告之授權。再參以原告業因顏○○○、吳○○等人偽造系爭支票,而對顏○○○等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現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299號偵查中,此經原告陳明屬實,並有顏○○○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顏○○○既證稱其未獲原告授權開立系爭支票,無異承認其自身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佐以顏○○○自陳其無工作、無收入(本院卷一第125頁),則顏○○○茍非涉賭,豈會有如此鉅額款項之急迫需求,且原告若知顏○○○簽賭欠債,焉有可能甘冒自身票據信用風險而授權顏○○○開票?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確係顏○○○未經其授權,盜用其印章而偽造簽發,應可採信。
㈣再被告主張:原告與顏○○○既為夫妻,顏○○○復可取得
原告之印章及支票簿,輔以先前支票兌現之情形,足使人誤信有代理權之授與,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查民法第169條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無非以原告與顏○○○為夫妻、顏○○○可取得原告之印章及支票簿、先前支票兌現之情形為據,惟依前開證人顏○○○與吳○○之證詞可知,顏○○○係趁原告不在家時,自行拿取原告之印章、支票,此乃顏○○○之行為,並非原告之行為;又系爭支票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疇,先前票據號碼DM0000000之兌現亦逾原告授權顏○○○開票支付貨款之範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均無從徒憑該等事實即率爾斷定原告已有表見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況被告始終未能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確實知悉顏○○○拿取印章、支票開立系爭支票償還賭債仍不為反對之事實,自難遽認原告有何知情而不為反對情事,是被告主張本件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顏○○○盜用原告印章所盜開,被告等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此有何知情、授權或表見代理之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而無效,即屬有據,原告依法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且得對抗任何執票人,故被告等對原告自無支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三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楊銘仁附表(發票人均為顏順慶、付款人均為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編│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執票人││號│││(新臺幣)││├─┼─────┼──────┼─────┼────┤│1│DM0000000│104年3月27日│40萬元│陳美蓉│├─┼─────┼──────┼─────┼────┤│2│DM0000000│104年2月28日│20萬元│陳美蓉│├─┼─────┼──────┼─────┼────┤│3│DM0000000│104年3月12日│60萬元│林清泉│├─┼─────┼──────┼─────┼────┤│4│DM0000000│104年3月26日│30萬元│吳貴金│├─┼─────┼──────┼─────┼────┤│5│DM0000000│104年3月20日│70萬元│吳貴金│├─┼─────┼──────┼─────┼────┤│6│DM0000000│104年4月20日│100萬元│吳貴金│├─┼─────┼──────┼─────┼────┤│7│DM0000000│104年5月20日│100萬元│吳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