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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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03號聲請人 龎鈞達 相對人 高秀寶 相對人 石駿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且改寫處無發票人高秀寶、石駿杰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視為未記載,應以提示日105年11月3日為到期日。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且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改寫前105年2月7日為到期日,惟其到期日係在發票日10
6年1月7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應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106年2月7日為到期日。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105年10月3日│100,000元│105年10月15日│262361│├─┼───────┼──────┼───────┼────┤│2│105年10月7日│100,000元│105年10月27日│262363│├─┼───────┼──────┼───────┼────┤│3│106年9月29日│100,000元│106年10月29日│0000000│├─┼───────┼──────┼───────┼────┤│4│106年1月7日│100,000元│提示日│262357│││││106年2月7日││├─┼───────┼──────┼───────┼────┤│5│105年10月3日│130,000元│提示日│262362│││││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