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86號原告 葉建成 被告合誼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壬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訴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
52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606,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又原告業已繳納證人日旅費744元(見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卷第327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354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74元(計算式:7,354元×1/10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280元(計算式:7,354元-74元=7,280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就其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本件上訴利益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裁定核定為60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915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9,915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㈢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195元(計算式:7,280元+9,
915元=17,195元),扣除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870元、證人日旅費74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805元,尚應向本院繳納1,776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4元。從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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