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
105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坤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虎交簡字第
234號),分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12號、
104年度執保字第9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自104年8月19日起累計9次未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期間並經9次書面告誡、2次訪視、2次協尋及1次電話聯繫均未有改善,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雖有明文,但探諸其立法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可知同法第74條之3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又此所謂情節重大,亦應與上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說明作相同解釋,而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均有所差異。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案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撤緩字第39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自堪認定。
㈡受刑人嗣經雲林地檢署傳喚通知執行,迄至上揭判決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履行期限,即105年6月30日止,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即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勞字第3號觀護卷宗)無誤,又受刑人於104年8月19日、9月9日、9月30日、12月16日、105年1月20日、2月17日、5月4日、5月25日、6月15日共計9次未依雲林地檢署指示向觀護人報到(見本院撤緩字第52號卷所附雲林地檢署告誡暨通知函),是受刑人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固屬明確,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判斷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遵守命令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不遵守,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遵守,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方可認定其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及未服從命令情節重大;況縱令其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㈢受刑人於104年3月12日接受雲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
後,並未依指示履行義務勞務,幾經雲林地檢署通知及告誡,直至同年11月18日方開始提供義務勞務,但該次提供7小時之義務勞務後,迄履行期限均未再提供義務勞務,期間受刑人並經雲林地檢署數次督促、告誡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告誡函等存卷可憑(詳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勞字第3號觀護卷宗),又受刑人另數次經雲林地檢署告誡,仍共計9次未依指示向觀護人報到(詳本院撤緩字第52號卷),足認受刑人履行前開緩刑負擔、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態度消極,惟受刑人於本院105年8月2日訊問時表示:伊左肢膝蓋以下截肢,行動不便,而伊居住在四湖鄉,除了腳踏車外並無其他交通工具,履行義務勞務的地點太遠伊無法前往,如果能在四湖鄉履行伊一定會做等語(見本院撤緩字第39號卷第10至12頁),並提出肢障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撤緩字第39號卷第15頁)。查雲林地檢署本案觀護輔導紀要及訪視報告表之記載略以:受刑人左小腿截肢裝置義肢,領有輕度殘障手冊,現獨居,受到家人排斥,與家人鮮少來往,其居住環境頗為簡陋、凌亂,其年紀大無工作能力,僅依賴每月新臺幣3,500元之殘障津貼度日,生活拮据,並表示機車損壞無法修復,無交通工具前往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每天均待在住處,多未出門,受刑人復陳稱因不慎摔倒,手骨骨折,須休養3至4月等節,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撤緩字第52號卷),是依受刑人不良於行之健康情形,及其經濟弱勢、缺乏家庭支持之生活狀況,要求其前往居住地以外鄉鎮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客觀上雖非不可能,但相較於其他常人顯有相當困難,又受刑人於104年10月21日、11月13日、105年3月2日、105年4月6日曾向雲林地檢署報到(詳本院撤緩字第52號卷),可見其並非全然置該緩刑宣告之保護管束效力於不顧,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復表示:如本件未撤銷緩刑,不論該緩刑宣告之負擔是否仍有法律拘束力,伊均自願在四湖鄉履行未完成之義務勞務,並願自動向雲林地檢署報到等語(見本院撤緩字第39號卷第12頁及反面),足徵其尚具履行該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非惡意違反報到命令,與故意不履行、遵守,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遵守之情形應屬有別,難認其違反緩刑負擔及未服從命令之情節重大。
㈣又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逾1年8月之期間,未再有
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足見其尚能潔身自愛,原宣告之緩刑已足使其改過遷善,且依上述受刑人之健康情形及生活狀況,其再犯之可能性應已不高,尚難謂有對之執行原宣告緩刑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均非有據,皆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