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受 郭文玉 所託而寄藏之」應更正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郭文玉所交付之上開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然按收受、寄藏均係持有態樣之一種,而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收受郭文玉所交付之上開小客車後,改懸掛車牌供己代步使用,此經被告供陳甚明,並為聲請人於犯罪事欄所認定,則被告僅係收受上開小客車而自用,並無受寄而為之隱藏之情形,其行為當屬收受而非寄藏,聲請人於此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所收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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