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木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持鐵管攻擊」補充為「持其所有之鐵管、木棍攻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基於護子心切之動機下,始為本件之犯行,惟手段非和平,率爾為上開犯行,漠視法紀,行為實有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管、木棍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絛、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