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要求值班之保全人員 陳順淵 」應補充為「要求與其無犯意聯絡值班之保全人員陳順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透過無犯意聯絡之值班保全人員陳順淵轉述恐嚇言詞以遂行其犯行,係間接正犯之性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1紙在卷可按,因與告訴人間擺設攤位所生之嫌隙,而為本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惟被告犯後飾詞圖卸,難謂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