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2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配偶 黃士彥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10000元,房租5000元(應
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電信費699元,加油費500元等證明文件。
⒊聲請人如有其他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
其他財產及收入,應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⒋請據實說明清算聲請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
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⒌請詳列應列入清算財團之所有財產明細。
⒍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