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景庭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安孚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銳侒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111年全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581元,有服務證明書、薪資領取簽收表、薪資袋多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女兒(99年生),另需扶養居住於澎湖之父母,父母每月均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以上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澎湖縣政府函文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953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17,645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於110年7月20日保單借款10萬元,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單借款所得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查債務人於國泰及南山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可領取,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足證。其與女兒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另債務人居住於澎湖之父母必要生活費按111年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理由為2,147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102元(計算式:17,303+17,303÷2+2,147)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201,832元,加計前開保單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023,34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96,133元之10分之9為356,520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4,953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56,61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銀行429,410447中國信託銀行435,034452聯邦銀行957,130996台新銀行317,819331甲○銀行677,326704遠東銀行392,860409新光銀行369,054384永豐銀行541,047563安泰銀行641,449667合計4,761,1294,953總清償金額:356,616元,清償成數7.49%。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金額誤寫及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及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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